第二部分: 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安排
根据上一节的论述,侵权法应当保留在债法之中,但由于债法的内容过多,可以考虑采取梁慧星先生设计的方案,将债法分三编,即债法总则一编,
合同法一编,侵权行为法一编 。此外,由于侵权行为法毕竟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因此可以考虑将其作为民法典的最后一编。这样整个民法典的体例可以设计为:第一编:总则;第二编:人格权法;第三编:亲属法;第四编:
继承法;第五编:物权法;第六编:债法总则;第七编:债法分则(一)
合同法;第八编:债法分则(二) 侵权行为法。
本文所设计的民法典体例是基于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民法典的设计得遵循一定的形式,否则不美观。如在物权法之后,接着规定人格权法,再在人格权法之后又接着规定债法,这样就显得不那么好看,当然也不是说就绝对不可以。
第二,在同一部法典之中,应该说每一条都一样的重要,每一条的法律效力都是一样的。不能认为规定在前面的就比规定在后面的重要,当然反之亦然。
第三,如果编与编之间存在一定逻辑顺序的,应当遵循这种逻辑顺序。比如说亲属和继承,如果先规定继承,后规定亲属,就有点不合适。
第四、形式虽然很重要,但无论如何不及内容重要,所以判断一部法典的好坏,更应着眼于内容 。鉴于我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争执得太久了,因此设计一个能比较容易让大家接受的方案就是很好的方案。这样可以尽快的平息这些形式之争,比起形式之争,应该说内容之争更具实际意义。
基于以上几点认识,现来简单分析一下本文所提出的民法典体例。
对于总则编,应该争议不大,绝大多数学者都同意保留总则,而且总则编的存在确实利大于弊。徐国栋先生设计的民法典草案中,将总则的内容进行了肢解,将总则部分有关民事主体的规定放在第一编即人身系法之中,而将其余部分作为小总则规定在序编之中 。应该说这种肢解是不合适的。在传说民法总则中,民事主体制度是其重要内容,这也是基于法律关系理论的结果。一旦将民事主体制度从民法总则中分离出来,则总则不成其为总则,分则不成其为分则。因为如果总则不规定民事主体制度,那么就基本没存在的必要。而民事主体制度一旦从总则中分离出来,又没法归入到其它各编中去。因为其它各编都是规定具体法律关系的内容的,如亲属法是规定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的,
继承法是规定继承关系的,而民事主体制度主要是规定民事主体自身的一些内容,如行为能力,权利能力等,它不涉及到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将民事主体法与亲属法、
继承法一起规定在人身关系法之中是不可取的。
对于人格权法,由于有相当多的学者主张将其独立成编,而且从逻辑上讲也是有道理的,因为人格权确实是与身份权、物权、债权等处于同一层面的。而反对者也没有太有力的理由,一个主要理由就是其内容太少。这个理由确实难谓充分。因此,最好是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人格权一旦独立成编,则将其规定在第二编也是顺理成章的。而人格权法规定在第二编,则亲属法规定在第三编也是很自然的,因为二者同属于人身权,不宜分开规定。继承紧随亲属法之后应该也不会有太大的争议。而且此种设计由于与徐国栋先生设计的方案有相吻合之处,相信徐先生不会太反对。此外,由于人格权一旦独立成编,则民法典前四编的内容基本确定,因此,有理由相信梁慧星先生也不会太反对。当然,如果按梁先生的建议,人格权法不单独成编,则情况可能有变。可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一个额外的收获就是可减少对民法典体例安排的争议。
前四编一旦确定,后四编也比较容易确定了。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分则规定在最后有四好处:一是维护了债法的统一;二是在逻辑上比较顺畅,侵权法作为权利的最后保护屏障,规定在法典的最后一编是说得通的;三是由于把侵权法放在最后,必然地债法总则与
合同法得放在第六编和第七编,物权法就只能放在第五编了,这样就不用争论物权法与债法谁先谁后的问题了;四是把侵权法放在最后,从而导致整个财产法后移,可以避免所谓的“物文主义”的批评,也有利于对整个民法典体例的安排达成一致,减少不必要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