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侵权法是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但还没有到非得突破债法体系不可的程度。侵权法在不断发展和完善,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各种新的侵权行为不断发生也是事实。但是是否只有将侵权行为法独立于债法才能解决这些新问题呢?或者换句话说,如果侵权法仍然隶属于债法就一定解决不了这此就问题呢?恐怕未必吧。王利明先生主张将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认为只有侵权法独立才能更好的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应当说是从英美法中获得的灵感。王先生见于英美侵权法在适应时代发展中具有极强的活力,能大显神威,因而认为侵权法独立出来要好一些。事实上,这里恐怕有些误会,英美侵权法之所以极具活力,能及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是因为侵权法独立的功劳,而是判例法本身的功劳 。除非不制定民法典,否则即便将侵权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也不可能做到象英美法一样灵活,这是成文法固有的不足。可以肯定,将来制定民法典时,不管是将侵权法独立,还是将侵权法放入债法之中,其内容不可能有太大的出入,既然如此,又何以得出只有将侵权法独立方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结论呢?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认为独立说的理由并不足以令人信服。如果要证明侵权法应该独立,还得提出更有力的理由来。
二、侵权行为法是债法的一部分
那么侵权法是否就一定不能独立呢?也不能这么说。如果换个角度,换个思路,也还是能够将侵权法独立出来的。如果不是从侵权行为是产生债的根据,而是从侵权行为法是对权利的保护这个角度着眼,是完全可以将侵权法独立出来的。事实上,也确实有学者是从这一角度论证的 。但是如果真的这么做,是否就一定会比传统的做法更好,对权利的保障更有力呢?恐怕难以保证。相反,以我国法学界现在的法学素养,要对传统民法进行如此大的变革,担心不是多余的。我们不能为了创新而创新,更不能为了出风头而创新。我国《
民法通则》也曾尝试着进行了若干处创新,实践证明是不成功的,可以说是殷鉴不远。
将侵权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好处是“莫须有”的,但缺点的是明显的。它使得债法总则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如果保留债法总则,那它又是关于什么的总则呢?如果不要,又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而且我们也不知道该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规定在什么地方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竟然将之放到民法总则之中 ,规格恐怕太高了点。在传统民法中,将侵权法放在债法之中,对于民法典体系的形成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侵权法与
合同法支撑着债法,是债法的两根支柱;而债法与物权法又共同构成财产法的两根支柱;财产法进而与人身关系法组成民法。可以说民法的大厦就是这么构建起来的,历经二千来年而不倒。现在如果将其中原本就偏弱的那一根顶梁柱拆下来,那么债法这一部分建筑得塌掉是可以预料的。而债法这一部分建筑一塌,会使得整个大厦结构失衡,失衡之后的大厦即使不全塌也不会剩下太多了。一般说来,保护建筑物正确的做法不是将原本已偏弱的柱子给拆掉,而是要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