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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研究(下):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至于说因为传统债法中合同法的份量太大,以对于学者在表述债法的特点时,实际上都是在表述合同法而非侵权法的特征,如认为债法是任意法、交易法等。很明显,这是部分学者在总结债法的特征时自己搞错了。自己错了只能怪自己思考不周,学业不精,怎么能反而怪起立法不好了呢?这就好比考试的时候遇上不会的题,我们不怪自己没学好,反而埋怨试题出得太难了一样。
   第三,侵权责任的形式事实上并没有多样化,我国民法上之所以规定了那么多种责任形式,是因为我国的侵权法没立好。由于我们把责任的含义界定为义务违反后的法律后果,因此,凡违反义务后的法律后果,我们都认为属于责任的范畴。这样一来,侵权责任的形式就多样化了,部分地吸纳了物上请求权、人格权上请求权、知识产权上请求权的内容。在本文第二章,已经分析过这种立法模式造成的种种问题。与独立说的主张相反,当前的当务之急是要对侵权法进行一次纯洁化,把那些原本不属于侵权责任范畴的内容从侵权法中剥离出去,使其相应地回归到物权法、人格权法、知识产权法中去。通过这种剥离之后,唯一有麻烦的就是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形式了。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形式是我国民法上的创造,由于其具有人身责任的性质,因此,这究竟是在尊重人还是在贬低人,究竟是立法的进步还是立法的倒退,还是很值得讨论的。想一想正在讨论死刑存废问题的今天,有理由相信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形式被判死刑的日子也不会太远了。果真如此,侵权责任的形式也就只有损害赔偿了,恢复原状可视为损害赔偿的一种特别形式。
   第四,债法通则的部分规定不能适用于侵权责任是十分常见的事情,它并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中独立出来。我们知道,法律科学并不是自然科学,它是一门社会科学,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人为的科学,是象科学的伪科学。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也就是要把五花八门、各式各样的具体法律规定按照一定的线索和逻辑进行整合的过程。由于选择的线索不一样,遵循的逻辑不一样,所以法典的编排方式也不一样,有法国式的,有德国式的。德国式的最大特点就是体系化、抽象化,而体系化、抽象化的结果就是形成我们熟悉的五编制。但是,任何法典的制定都不可能仅用一条线索就可以把所有的内容都串起来,因此,还必然会考虑其他的因素。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总则编旨在规定能适用于其它各编的一些共同性的东西。但总则编的内容是否就真的能适用于各编呢?很明显不能。比如说法人制度就不适用于亲属编,也不适用于继承编。那么是否能因为法人制度不适用于亲属法和继承法,所以应当将亲属法和继承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呢?结论自然是不应当。我们说总则还是得规定法人制度,同时亲属法和继承法还是得放在民法典中,我们没有更好的办法,所以我们只能这么办。具体到债法通则也一样。债法通则的规定固然不能完全适用于侵权法,那么试问债法通则的规定就能完全适用于合同法吗?就同样拿抵销来说,抵销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吗?我们再拿债的移转来说,债的移转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吗?如果不能的话,是否也应当将合同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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