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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研究(下):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第三,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导致了债法对侵权责任关系调整的有限性。“责任的多样化,对民法体系也提出了挑战,即由于侵权责任尽管主要是损害赔偿,但又不限于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主要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可产生多种责任形式,而损害赔偿之外的责任形式并不是债的关系。债法并不能涵盖这些责任形式,因此,债法对侵权行为法的调整便受到了限制。” “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用债的一般规定,但不能全部适用。至于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强制履行等责任,则不能适用债编通则中关于种类之债、利息之债、选择之债、连带之债、代位权、撤销权、不安抗辩权、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提存、抵销等的一般规定。”
  第四,传统债法通则的部分规定不能适用于侵权责任。魏振赢先生和王利明先生都举了抵销的例子,认为有关抵销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侵权责任 。此外两位先生也举了关于债的移转的例子,对于侵犯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之债,应该说两位先生都认为其可适用债的移转的有关规定,他们只是认为债的移转的有关规定不宜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之债。“对于侵犯人身权的责任,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重在对受害人人身的保护和对侵害人的制裁。如果允许侵害人身权的债权可以转让,或者允许侵权人的债务转归他人承担,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对侵权人也起不到制裁作用,并且还可能导致人身利益商品化。”
  第五,侵权行为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需要突破传统债法的体系。王利明先生认为: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由于偏重于对社会财产流转关系的调整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因而所采纳的债法模式是以其中绝大部分的条款规范社会交易关系,而仅以很少的篇幅,甚至是寥寥无几的条文来规范侵权责任关系,从而使侵权行为法在民法体系中未能获得合适地位。而现在社会由于飞速发展,从而引发很多新问题需要侵权行为法去解决,也提升了侵权行为法的重要性,在这种情况之下,仍将侵权行为法禁锢在债法之中,既不适应侵权行为法的发展状况,也与侵权行为法的作用极不相称。尤其是,这样一种立法安排将会严重限制侵权行为法的不断发展及完善,不利于发挥其对社会及公民权利以充发保障的功能。王利明先生同时还认为英美侵权行为法独立的模式由于体系上的开放性和完整性因而更具合理性 。
  (二)对独立说的评价
  确切的地说,现行《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是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严重的问题就是规定得过于简单,从而导致在纠纷的处理中形成了大量的判例,进而对成文法形成冲击。主张独立说的学者能发现这些问题并进而提出改革,毫无疑问,这种富于批判和改革的精神是相当可嘉的。但对于侵权行为法的改革,与其它改革一样,有两种基本思路可供选择,一种是体系内改革,一种是体系外改革。对于体系内改革,也就是在不改变侵权行为法为债法的一部分的前提下,从内容上对侵权行为法进行改革;对于体系外改革,也就是要彻底地将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使其与债法处于平起平坐的地位。很明显,主张独立说的学者选择了体系外改革。与任何改革一样,体系外改革是一种难度大、风险大、阻力大的改革,因此,进行体系外改革也就必须要有足够充分的理由,否则是不可取的。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下独立说的理由是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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