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将减少价款或报酬规定在《
合同法》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部分,有利也有弊。我们知道,在大陆法系民法上,减少价款或报酬作为瑕疵担保的范畴,分别规定在买卖、承揽等特定类型的合同之中。这样做有两方面原因:一是认为减少价款或报酬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其只能适用于特定类型的合同之中。二是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救济方式在制度价值、构成要件等方面与其它违约责任方式差别太大,不宜规定在一起。与大陆法系这种立法方式不同,我国《
合同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救济方式,从而也就使其获得了普遍适用的可能性。事实上,这种做法应该说是可取的。因为在有偿合同中,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救济方式原则上都有适用的余地,并非如大陆法系民法认为的那样,以为其只适用于买卖、承揽等特定的合同。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将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救济方式规定在违约责任中也会潜伏着一些问题。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责任形式与一般的违约责任形式在制度价值上有着本质的区别。我们知道,等价有偿可以说是交易行为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解释合同为什么应当信守这一法哲学问题。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基于种种原因,使得这种等价关系遭到破坏,这时,为了公平起见,法律有必要将这种被破坏的等价关系修复好,而修复的工具就是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这种救济方式。因此,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救济方式是以等价有偿原则为基础,以修复被破坏的等价关系为目的,它的行使根本不需要考虑对方有没有过错的问题。“一分钱一分货”,这句俗语可以说把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救济方式的存在理由表达的淋漓尽致。在大陆法系民法上,之所以要把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违法责任相区分,其根本理由就在于考虑到瑕疵担保责任特有的制度价值及其特别的构成要件。而我国《
合同法》却改变了这种立法模式,将其规定在违约责任之中。这样一来,对于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责任形式,在适用时应特别注意一点: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责任形式不以过错为要件。由于我国《
合同法》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个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被掩盖了,但被掩盖并不等不存在。在一定场合下,问题仍然会出现。因为《
合同法》虽然采无过错责任,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将违约责任约定为过错责任,此种情况,如果违约方没有过错,自然无需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责任,但是否也不用承担减少价值或报酬这种责任形式了呢?为公平起见,应该说对于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责任,违约方仍然得承担。我们不妨来举个例子,假如某家旅行社与某旅行团体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由旅行社负责安排交通、食宿、导游、各景点门票等事宜,游客交纳一定的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因不可归责于旅行社方面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定履行的,旅行社不承担违约责任。后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天气异常变化,部分道路被封锁,导致部分预定的景点无法参观。毫无疑问,旅行社违约了,但由于违约不可归责于旅行社,因此按合同约定,旅行社不必承担违约责任。但这是否意味着旅行社不用返还多收的价款了呢?显然不能这么理解。正确的理解应当是旅行社不必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但仍得返还多收的价款。
总之,对于《
合同法》第
111条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这种责任形式,应该认识到如下几个问题:第一,不宜将适用这种责任形式的前提条件限制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第二,修理、重作、更换不宜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而应视为实际履行的具体方式,与实际履行一起从债的固有效力角度而不是从责任的角度进行规定。第三,退货属于合同解除的范畴,不宜在违约责任部分规定。第四,将减少价款或报酬这种救济方式规定在
合同法总则部分是一种立法形式的创新,值得肯定。但将其规定在违约责任之中,易掩盖其与其它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区别,会给法律的正确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