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研究(中) : 对我国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理论和制度的反思

  2.非合同之债。对于非合同之债,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该如何保护,在法律适用上有点困难。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可以视为是有关债务不履行责任的一般规定,既包括合同之债的不履行,也包括非合同之债的不履行。但问题是《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所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没有实际履行这一种。那么实际履行在非合同之债中到底是不是一种责任形式呢?如果不是的话,对于非合同之债,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基于如下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债权:将实际履行视为“债上请求权”的范畴,属于债的当然效力,从而基于《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 的规定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导致造成其他损失的,同时仍可基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和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将实际履行在非合同之债中也看成是一种责任形式的话,对于非合同之债,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可考虑用以下两种途径来保护债权人:第一种途径是认为《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即漏掉了实际履行这种责任形式。实际上,这种解释是比较符合常理的。因为既然在《民法通则》第111条中明确规定了实际履行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那就没有道理认为实际履行对于非合同之债来说不是一种责任方式,而是债的内在效力。自然地,《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没有规定实际履行只能说是法律漏洞了。既然存在法律漏洞,就可通过漏洞填补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另一种途径是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不管是合同之债还是非合同之债,其作为债的本质是共同的,只是发生的原因不同罢了。既然《民法通则》第11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 对于非合同之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理应也有权要求履行才对。
  三、对两种思路的评价
  通过前两部分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大陆法系与我国民法在保护权利的思路上有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大陆法系民法保护权利的思路是分两步走的,而我国民法保护权利的思路是一步到位。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在大陆法系民法上,第一步要考虑的是能否从权利自身内在的效力着眼对权利进行保护,也就是权利人能否行使物上请求权、人格权上请求权、知识产权上请求权、债上请求权等,只有权利人无法行使上述请求权,或者虽能行使上述请求权,但还不足以保护权利的,才考虑第二步,即从责任的角度对权利加保护,主要是对权利人进行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上,一旦权利受到侵害,则直接运用责任制度来对权利进行保护,缺少大陆法民法上从权利自身内在效力着眼对权利进行保护这一步。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