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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研究(上) : 民事责任的不同含义及相关的立法体例

 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的这种法模式,曾被学者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认为“它不仅适应了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而且反映了时代的发展趋势,体现了新时代的精神风貌;它不仅在实践上有极强的实用性,而且在理论上实现了新的突破。所以它的建立,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甚至有学者表示正是受这种立法模式的鼓舞,才开始潜心地研究民事责任的 。就连我国台湾学者也有对此加以赞扬的,如曾世雄先生就认为《民法通则》的规定“体例上具创见而合理”。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青年学者的脱颖而出,开始有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民法通则》的这种立法模式进行评说了。如叶林博士在《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一书中对此给出了自己的理解。他说中国法律这们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因为中国法虽然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但在整个立法上并不注重逻辑思维,而重视实务和实证思维,所以,中国法重视对于违法行为的实证评价,希望更多地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借助建立完整的责任制度,无疑能够满足这种特殊的偏爱。第二、扩大责任的适用和范围的另外一个原因是情感上的,似乎在称为责任时,是在对于某些行为给予更高程度的谴责,而相对来说,称为义务或次义务,就显得谴责程度的降低 。鉴于论文结构上原因,在此就暂不对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进行评价,这种评价将在接下去的第二章里进行。
  第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相应地形成了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权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可以算是我国民法关于民事责任问题的一般条款。根据该条规定,学者归纳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合同法》出台后,由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学者的观点,该条规定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因此,主观过错原则上已不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要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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