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上三种学说中,后果说影响最大,是民法学界的通说。可以说,在我国学习民法,几乎不可能不受后果说的影响,有时甚至是不自觉的。正是因为如此,下文在谈我国的民事责任时,如没有特别说明,就是针对后果说而言的。
二、民事责任的立法特征
由于在我国民法理论上,认为民事责任是不履行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义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而这种责任的观念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责任以观念区别甚大,因而也使得我国民事责任的立法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与大陆法系民法不同,我国民事责任的立法是直接针对责任本身进行规定的。前面已提到过,在大陆法系民法上,认为有义务即有责任,义务与责任是同在的,责任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正是因为责任的存在才使得权利具备了法律上之力,当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时,此一法律之力不动,只有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此一法律之力才发生作用,而这种作用主要是通过两种形式体现出来:一种是强制履行,一种是损害赔偿。因此,大陆法系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实质上并非是对责任本身的规定,而是针对民事责任的作用形式的。与此不同,在我国民法理论上,责任与义务的区分已经不仅仅是一种观念上的区分了,而是有着时间次序上的区别:即认为先有义务,后有责任,有义务时还不一定存在责任,必到义务违反后,方始发生责任问题,也就是说责任与义务是不同在的。为了更好地说明这种差异,我们不妨来举个例子,假如甲故意将乙的汽车砸毁,乙不服气要甲赔偿损失。那么在大陆法系民法中,是这样看待这一问题的:乙作为汽车的主人,对汽车享有所有权。而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因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该所有权的义务,乙就和不特定的他人之间形成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同时,还存在一种责任关系,以保护该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如果甲没侵犯乙的所有权,那么该责任关系就不发生作用。而一旦甲侵犯了乙的所有权,此时责任关系就开始发生作用了。而该作用的结果呢,就是甲应向乙赔偿损失,而该赔偿损失被视为一种债务,它是责任发生作用的结果,而不是责任本身。而依我国的民法理论,则会以一种完全不同的方式看待这一问题:乙作为汽车的主人,对汽车享有所有权,也因此与不特定的他人之间形成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但此时并无任何责任关系的存在,必至甲违反了不得侵犯乙所有权的义务砸毁了乙的汽车后,甲和乙之间才发生责任关系。该责任关系就是甲得赔偿乙的损失,该赔偿损失被视为责任本身。
第二,在立法体例上,对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进行分别规定。我国《
民法通则》第5章专门规定民事权利。第6章以“民事责任”为题对民事责任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该章分为3节,第1节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问题,第2节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3节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第4节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我国《
合同法》也在第七章专门规定违约责任。将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分别规定是民事立法上的一次重大变化。而这种变化的理论基础就是对大陆法系民事责任理论的改造,一旦将大陆法系的民事责任理论改造成后果说,则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分离也就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事实上,将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分别规定的立法体例在1964年《苏俄民法典》上就已有了苗头,在该法典中,一改以往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将债务不履行责任作为债的效力进行规定的传统立法模式,而是在第十九章以“违反债的责任“为标题,独立进行规定。但该法典在处理侵权行为时,仍坚持了大陆法系的传统立法模式,将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债的发生原因进行规定。与《苏俄民法典》相比,我国《
民法通则》在处理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的关系时则要彻底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