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我国民事责任的含义及立法特征
一、 民事责任的含义
我国学者对于民事责任的认识,意见并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 制裁说,此种观点认为,民事责任就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因为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外延是同一的,民事责任就是民事主体依照民事法律规范对因未尽到其应负的法律上义务,所应受到的制裁 。
2、 后果说,该说认为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是彻底分开的,先有民事义务,后有民事责任,义务是责任的前提,责任是违反义务的后果。拿合同为例,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后,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此时还并不存在责任关系。只有等到一方当事人违约后,方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责任关系。此责任关系被认为是与原债权债务关系有着本质不同的关系,哪怕违约方事后又自觉履行了债务亦同。
该说的核心内容是认为民事责任是不履行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学者各自所使用的表述方式还是存在很大产差异,在有些教材中,往住直接将民事责任定义为违反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但鉴于法律后果的含义过于宽泛,因为在违反民事义务后,往往会产生多种法律后果,有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所以一些学者又对该学说进行相应修订。如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违法行为而依照民事法律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就是民事主体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由此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3、 手段说。该说认为民事责任是保障民事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手段。梁慧星先生曾在《论民事责任》一文中专门就民事责任的问题进行过论述。在该文中,梁先生认为民事责任是保障民事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手段。但如就此认为民事责任的实质是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法律手段的话,可能是对梁先生的误解。在这里只所以采用“手段说”的说法主要是笔者想不出一个更恰当的词语来概括梁先生的观点。事实上,在《论民事责任》一文中,梁先生并未试图给民事责任下一定义,他只是在分析了有关民事责任本质的一些学说之后,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这些观点从不同的侧面来反映民事责任的特征。这些观点为:一、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要素;二、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三、民事责任是联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中介;四、民事责任为一种特别债。在这些观点中,应该说前三项观点与大陆法系民法中责任的含义是一致的,第四项观点则与大陆法系民法中责任的含义有一定的出入。在大陆法系法中,责任本身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与权利义务同在,既然如此,那么责任本身就不可同时又是一种债了。实际上,责任是损害赔偿之债产生的原因,损害赔偿之债是责任发生作用的形式,而不是责任本身。而梁先生将民事责任理解为一种特别债,很可能是不自觉的受到后果说的影响,将责任的后果等同于责任本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