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事责任的立法特征
根据前一部分论述可知,在大陆法系民法上,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义务即有责任,并非是先有义务,必至义务违反后方有责任。责任的本质在于赋予权利以法律之力,强制履行与损害赔偿是责任发生作用的两种形式,而并非责任本身。正是基于此种责任观念,使得大陆法系的民事责任立法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大陆法系民法不是针对民事责任本身进行立法,而是针对民事责任的作用形式进行立法。基于大陆法系的责任观念,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义务就有责任。既然如此,法律只须规定权利义务关系就行了,没有必要专门针对责任进行立法。在大陆法系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有关债务不履行的规定都不是从民事责任本身,而是从民事责任的作用形式即损害赔偿之债的角度进行立法的。
第二,针对民事责任的不同作用形式,大陆法系进行了分别立法。在大陆民法系民法理论上,民事责任的第一种作用形式是程序性的,即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即可依法提起诉讼,在获得胜诉判决后,如果义务人仍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正是因为责任的这种作用形式是程序性的,因此,在作为实体法的民法典当中,一般不对此作出规定 。与此不同,对于民事责任的第二种作用形式,即损害赔偿,则是大陆法系民法典的重头戏,以至于在人们心目中,甚至在大陆法系民法学者的心目中,责任即意味着损害赔偿。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曾提醒曰:“法国法学上称民事责任相当普遍,而其内容则几为损害赔偿,德国法学上,以责任法代替民事责任见称,经常又径以损害赔偿或损害赔偿法称之,足见各国法学几乎有趣一同,倾向在民事责任与损害赔偿间划上等号,此一现象,并不正确值得忧虑。” 正是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民事责任的不同作用形式分别进行立法,因而,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没有形成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包括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一般免责事由等。相反,在大陆法系民法中,根据民事责任的不同作用形式,形成了不同的民事责任理论。针对强制履行这种责任的作用形式,在其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和义务人有履行的可能性具有重要意义,而义务人的主观状态则不加以考虑;在免责条件上真正有意义的是履行不当,而且,义务人对于造成履行不能的结果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均不会影响义务人强制履行责任的免除。例如:甲、乙之间订立一项特定物买卖合同,如果因为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买卖标的物在交付之前消灭,则甲固然不用负强制履行的责任。即便是甲故意在交付标的物之前将该物毁灭,甲也同样不用负强制履行的责任,因为法律不会强求人们去做不可能做的事情。针对损害赔偿这种责任形式,则形成了我们比较熟悉的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和免责任条件理论。在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中,违反义务人的主观过错具有决定性意义。在民法理论上,人身或财产之损害原则上必须自已承受,如欲从他人获得补偿,则该他人必有可非难之处,非难之,无非因其有过失。在《法国民法典》颁行之后,过失责任曾与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一起构成该法典的三支柱。在法国民法理论上,过失责任说也甚为盛行,直到1980年 。但随着大工业的发展,无过失责任日益盛行,但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仍建立在过失之要求上,仍以过失为其主干,只是例外之情形方建立在危险,社会安全或保险之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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