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理解大陆法系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对于大陆法系民事责任含义的理解,在以下几个方面需要特别的注意:
首先,责任的本质是对权利赋予法律上之力,而非义务履行之担保。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时,权利人得基于责任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或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这种意义上讲,责任确实对权利有担保作用。但担保毕竟只是责任的作用或者说是责任的功能而已,不能因为责任具有担保的作用就反过来认为担保是责任的本质。实际上,责任除具有担保功能外,还具有惩罚、教育、补偿等功能。但我们不能因此便认为惩罚、教育、补偿都是责任的本质。
其次,民事责任是民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而非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按照大陆法系民法思想,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要素,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的结合。权利、义务为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则是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保障。权利、义务唯与责任相结合,民事权利才受到责任的保护 。按照林诚二先生的观点:责任乃债之关系为法的认定之基础,从而必有责任之债之关系,才构成法律关系,债务必以责任为前提,亦惟有如是,债权始得有其法律上之力量。有责任之债务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至于学者间所谓的无责任之债务,实际上并非法所表现之债务,乃系道德领域内所表现之债务 。德国学者Esser也认为:债务必须再加上责任,方始可称为一个完全的债务 。因此,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债务与责任的区分只是观念上的区分,而并非时间或空间次序上的区分,并非是说先有义务,义务违反之后才产生责任。相反,有义务即责任,义务产生的同时责任也具备了。如前所述,责任的本质系对权利赋予法律上之力。但权利若能完全实现,则此一法律之力不动。但“不动”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只是无须动用罢了。只有当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时,责任才真正开始发挥作用。对于责任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林诚二先生曾有比较精彩的比喻,他说民事法律关系就如同一个桔子,义务是果肉,责任是果皮,果肉是用果皮保护,亦即义务为责任所包含。因有此皮与肉,此一桔子乃能为人所吃,且可送到市场出卖。此时出卖之桔子,即系有皮有肉之民事权利也 。桔子自然是有肉即有皮,皮肉一起成长,不能谓先长肉后长皮。民事法律关系亦然,权利、义务、责任同时具备,有义务即有责任,不能谓先有义务,必须义务违反后方有责任。
最后,大陆法系民法上通常所说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本质是债务,而不是责任。对此,王泽鉴先生有过比较明确的论述:责任一词,具多种意义,如第184条(台湾民法典)第1项前段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又如第91条规定,表意人依法撤销意思表示时,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此两处的“责任”均指应就其行为所生之结果负责,亦即应对其行为所生之损害予以赔偿。此处的“责任”与法律责任的“责任”并非同一含义 。也就是说,虽然在用语上,大陆法系民法常使用损害赔偿责任一语,但此处的“责任”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责任,其本质上是一种债务,是义务人违反义务后责任发生作用的结果,而不是责任本身。这里的逻辑关系是这样的:义务人违反义务导致责任发生作用,而责任发生作用的结果是在违反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之债。这种损害赔偿之又受到其自身内含的责任的保护,如果债务人仍不履行损害赔偿之债的话,则责任又开始起作用,又会产生新的损害赔偿之债,如此循环下去,直至以强制履行的方式收场。正如黄茂荣先生所言:损害赔偿责任其本身亦为一种债务,其不履行与其所自之债务一样可受责任之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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