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林诚二先生是从债与责任的关系的角度来论述责任的,这也是德国学者和台湾学者的习惯论述方式,而严格来讲,责任并非是与债权、债务相对应的概念,而是与更上位的权利、义务相对应的概念。因此,若将林诚二先生的观点广而言之,即可认为:责任的本质是对权利(非仅债权人)赋予法律上之力。
虽然责任是对权利赋予法律上之力,但权利若能完全实现,即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时,则此一法律上之力不动;只有当权利不能完全实现,即义务人不愿履行义务时,此一法律上之力――责任,才真正开始起作用。
那么责任又是以什么样的形式发挥作用呢?责任发挥作用的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强制执行。这里仍以债务与责任的关系为例进行论述:基于债之关系,债务人只是负有债务,所以债权并不能因债之关系的发生而自动实现,尚待债务人依债务本旨对于债权人经由给付清偿债务,始能获得满足。债权原则上得由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而获得实现,但如债务人不自愿履行,在现行法禁止债权人自力救济,以维护法律秩序的要求下,自须对于债权人提供必要之公力救济途径,让债权人有权得依其意愿,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或形成系争之债务关系,并于获胜诉之给付判决时,申请强制执行,以协助其实现债权 。但从债与责任相区分的观念看,债权固有之特点,乃债权人对债务人得请求给付行为之关系,债权本身不含有强制之意思。债权人之所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胜诉后得申请强制执行并非基于债权本身,而是基于责任。在这里责任是通往诉权的桥梁,责任所起的作用也是程序意义上的 。权利人通过追究义务人义务不履行责任的方式所达到的效果被认为与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效果相同。正如林诚二先生所言:“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例如不为给付或不为完全之给付时,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亦应认系一种给付行为,盖其亦能满足债权人也,其与原来债务之履行所不同者,惟一出乎自动给付,一出乎强制给付,其均为给付则无二致。”
责任发挥作用的第二种方式是产生损害赔偿之债。对于债权,债之履行一旦有了波折,即便后来债务人自愿或因强制执行而履行,债权人还是可能因此受到损害。或是后来债务人之履行对于债权人已无利益或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已失去信赖,所以在强制履行之外,尚必须对于债权人提供其损害弥补的可能性,包括必要时容许债权人在强制履行与损害赔偿二者间作一个选择 。对于绝对权,如物权,任何第三人均负有不可对之侵害之义务。故若有人竟对之侵害,得依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赔偿权利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为什么债务不履行或者侵犯他人权利得对权利人负损害赔偿之债呢?这同样是因为责任的作用。但是责任此种作用的发挥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损害赔偿之债的一般构成要件,即一般要求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行为的违法性、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造成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当然,也不排除基本特别的理由,在立法上作出例外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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