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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研究(上) : 民事责任的不同含义及相关的立法体例

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研究(上) : 民事责任的不同含义及相关的立法体例


李应利


【关键词】民事责任   债务   责任
【全文】
  
  第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责任的含义及立法特征
  一、 民事责任的含义
  (一) 责任与债务的区分
  大陆法系民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按学界通说,罗马法上之债的观念,并未区别债务与责任,而是融合二者为单一之“Obligatio”。而“Obligatio”一语,乃法锁之意,用以表示债权,或债务,或债之关系,而拘束当事人这状态也 。按照罗马法思想,责任乃义务不履行之必然结束,为义务关系所包含,无加以区别之必要 。
  德国普通法时代,沿罗马法思想,亦未对债务与责任予以区别。所谓债务,是指债务人所有财产上之效果。萨维尼认为:债权者,乃债权人之自然的自由之扩大,而债务者,则系债务人之自然的自由之限制。债权之自然进行状态,即债务人任意地履行。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债权人之强制履行,系一种正对不正之争执。债权若发生争执,债权不自然地进行 。此所谓不自然地进行,即现代所谓民事责任,但依萨维民的理论,它被包含于债务效力之中 。
  债务与责任之明确区别观念,乃日耳曼人之功劳。日耳曼法中,对后世法学贡献最大且最深远者,为债务与责任之区别观念及其区别标确 。日耳曼古法,债务为Schuld,属于法的当为,不含有法的强制之观念。详言之,债务者,乃当为履行其给付之义务,而债权者,则系得为给付受领之状态也。由是观之,债务人之给付丝毫未受他人强制,而系由债务人之意思自由给付,因之,一旦给付,则不得任意请求返还。亦即债权人没有强制债务人给付之权利,欲强制债务人给付,则必另有人格的责任或财产的责任等关系存在 。因此,日耳曼法上之责任,系指替代之关系。亦即指债务人当为给付而不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应服从债权人之强制取得之关系。由于此种强制取得之责任关系,附加于债务关系,债务关系才有拘束力。从而,为实现债之目的,责任乃具有担保之作用 。王泽鉴先生将此概括为:所谓债务,系指应为一定给付之义务。所谓责任,指强制实现此项义务之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之担保 。
  (二)责任的本质与作用形式
  关于责任的本质,林诚二先生有过比较精确的论述,他指出:债权法有命令目的与保护目的两种,命令目的,在使债务人为给付义务;保护目的则在使债权人有种法律上的力量得以实现其债权。给付行为固为债务人之义务,但若债务人不履行此项给付义务,则债权人的给付受领权未得实现,此际,当由法律先予保护,此种保护方法,系依给付行为以外之方法来达到与给付结果同一价值,例如强制执行、损害赔偿。不过此种保护方法之实现,必有其法律上之力,使债权人得据以行之,此一法律上之力,学者间称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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