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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程序辩护

  辩护方所提出的上述程序性辩护意见,大都发生在法庭审判阶段。当然,辩护方在审判前阶段也可以就诉讼程序问题与检控方进行各种抗辩活动。只不过,由于这种审判前活动并无中立司法官员的参与,因此辩护方在这一阶段开展辩护活动将面临一系列的困难。毕竟,嫌疑人及其律师在审判前所提出的各种程序性申请,如要求会见在押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都不是在中立裁判者面前提出的。“控辩双方”一旦就此发生争议,就连将这种争议诉诸中立司法机关的机会都没有。因此,这种程序性申请最多只能算作辩护方与检警机构就一些诉讼程序问题所展开的交涉和协商,而根本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辩护”。
  与实体性辩护不同的是,程序性辩护一般不是为促使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之诉讼结局而进行的,而是通过推动法庭启动某一听审程序,来促使其实施某一诉讼程序,或者维护被告人的某一诉讼权利。换言之,程序性辩护的直接目的,是促使法庭就某一诉讼争议或程序申请做出有利于被告人裁决,从而藉此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或者确保某一诉讼程序规范的实施。但是,假如警察、检察官、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规范,或者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辩护方针对这种程序性违法或程序性错误所进行的程序性辩护活动,就与一般的程序性辩护发生了明显的差别。对于这种旨在申请法庭宣告警察、检察官或下级法官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辩护,我们可以称之为“狭义上的程序性辩护”。
  与一般的程序性辩护也不相同,“狭义上的程序性辩护”所涉及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问题,而主要是警察、检察官、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或是否实施过诉讼侵权行为的问题。辩护方所提出的程序性申请也不是一般的旨在实施某一诉讼程序的诉讼请求,其最终目的是通过说服法庭判定警察、检察官、法官存在程序性违法或者诉讼侵权行为,从而宣告某一侦查、公诉或裁判行为丧失法律效力。换言之,程序性辩护所寻求的是对侦查、公诉和裁判行为违法之宣告,以及针对这种程序行为法所施加的程序性制裁。
  三、程序辩护的完善
  程序性刑事辩护方法在现实中虽然已被辩护方经常采用,但作用却不明显,其原因在于,程序性辩护上述重要意义的实现,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完善。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对此予以充分肯定、明确保障的基础上,其一系列意义才有可能实现。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对此却尚未予以明确、充分地肯定。同时,我们还应该转变观念,树立正确的程序价值观。但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程序辩护作为司法体制中的诉讼制度之一,与其他诉讼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作用,它的有效运作无疑需要相应诉讼制度的支持和保障。否则,即使有程序辩护的法律规定也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大多数认为,程序辩护有效运作的基本制度保障在于建立和完善以下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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