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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宪法程序若干问题初探

  
  此外,宪法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但宪法和法律对于负责的形式和程序都没做具体的规定。对此缺憾,宪法和有关法律在适当时候应当有所弥补。

  
  七、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程序

  
  这个问题与上一个问题从实质上看是联系在一起的。对此,本文无法全面探讨,我只表达几点较强烈的感受:

  
  1.我国1982年宪法公布施行以来,各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尤其是地方)都在发展自己的监督形式和监督程序,但监督的重点似乎多有不合民主与法治的要求的偏颇。像当代几乎所有国家一样,在我国全部法定之权中,强度最大、最有可能侵犯公民权利和其他国家机关权力的是执行性权力。在人大制度下,掌握执行性权力的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比较小的程度上说还有军事领导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许多国家,检察部门是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存在的)。所以,人大监督的重点理应是国家行政机关。但是,近十多年来,在各级(尤其是县级和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创造”的监督形式和监督程序中,针对审判机关的明显多于针对行政机关的。这种监督倾向不合理、不均衡。君不见,各级党的政法委书记大多是公安部门的主要领导担任的,必要时须由他(她)出面协调公、检、法三方关系,足见仅仅行政机关的一个部门,其重要性和地位就盖过了审判机关,更何况整个行政机关呢!所以,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重点应放在行政机关,监督的程序设计应在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上多下功夫。司法是最需要独立性的,有独立性就有司法公正,无独立性就无司法公正,独立性少司法公正就少,独立性多司法公正就多。监督过度就是干涉。国家权力机关监督要敢于碰硬,不仅要敢于深入监督行政机关,对执政党的机构和官员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情况,也要敢于置啄。这些监督都需要制度化和程序化。

  
  2.依宪法,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应是集体监督,不能演变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某个机构和官员的监督。还是以审判机关为例。现在许多地方的法院有一类案件,叫做“交办”案件,其中为数不少是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法制委员会、法工委、办公厅(室)批示交办甚至要求报“交办”结果的。我不知道这种“交办”有什么根据,但据说是依据监督权“交办”的。我以为,这是对人大监督权的误用,监督权只能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体行使,从法理上说,其中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能行使此权。去年出台的监督法草案规定了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主任会议等内部机构直接面对被监督对象行使的职权,是否妥当,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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