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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宪法程序若干问题初探

  
  第二是宪政立法起草程序。法律需在权利与权力之间维持平衡,不能向一边倒。在当今的我国,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最忌向权力那边倒,而迄今为止的种种起草程序方面的安排,恰恰就有向权力那边倒的倾向,如集会游行示威法当年由公安部为主组织班子起草之类的做法,里边显然就包含着程序性不公正的成分。其他法律的起草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往往也会遇到类似的尴尬。甚至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的制定过程也有不少诸如此类的问题,只要是其中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三是关于公民宪法权利被侵犯后寻求救济的程序性立法。有些宪法权利的立法保障比较充分,被侵犯后公民依相应的法律能获得救济。问题在于,有的宪法权利没有具体立法的保障,还有的法律本身就涉嫌侵犯了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按政治文明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权利受到实际损害的公民需要有救济程序可资运用。但我国公民今天碰到的难题是,普通法院无权受理和审判宪法性案件,专门的宪法审判机构又尚未建立,其结果是公民的有些宪法权利受侵犯后往往找不到救济途径。说到这里,我没有忘记,法学界曾经炒过“宪法诉讼第一案”之类题材,但我以为那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当然,闯一闯、试一试总是有益的,引起人们关注这个话题本身就是好事。不过,要紧的是搞出一套法定程序,让公民的宪法权利受侵犯时不至于申告无门。

  
  四、执政程序

  
  这是对于执政党而言的。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各政党(当然包括执政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同时执政党的章程也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可以说是“文化大革命”后我们总结历史教训获得的最宝贵成果之一。“十六大”报告进一步提出,执政党要依法执政,这表明了执政党按法治原则处理其与国家机关关系的一个新方向。依法执政,我理解就是要按照法定程序执政。这里主要涉及执政党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关系。这种关系涉及的面很广,处理的依据也不尽相同,现在大多数情况下依据的是习惯和党内文件,而且各级、各地不大统一。我以为,执政党与国家机关的关系,始终会有一部分要由执政党内部文件和习惯来调整,但也有一部分需要由法律来规范。所以,我历来主张,最好制定一部执政党与国家机关关系法,一方面确定一些各级党的组织和国家机关都应遵循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几个重要层级和关键环节设定明确、具体的程序。例如,执政党的领导机构与同一级人大的关系、执政党的政法委与同一级法院、检察院的关系的许多具体内容,就大多数是程序性的,可以由法律来规范。在这方面,我国的情况与西方国家不同。它们那里通常不必有这方面的法律,但我国应该有。为什么呢?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在资本主义民主国家,执政党往往是单纯通过其成员进入国家机构(主要是立法和行政机关)内部执政的,不存在一个在国家机构之外与之对应并在外部对其进行领导的执政党领导机构。而在我国,执政党的党员虽也进入了国家机构并担任着关键职务,但同时有一个独立于国家机构的党的领导机构存在共事实上对前者处于指导者地位。有两个对称的主体发挥政治的或公共性质的职能,就有“关系”要处理,少不得程序,这种程序显然是宪法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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