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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宪法程序若干问题初探

  
  2.程序性规则多一点竞争成分,少一点计划色彩。市场经济是平等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社会应当是鼓励平等竞争的社会。政治、法律生活的原则应当与经济生活的原则相统一。但许多年来,各级人大代表选举的主持机构在选举前往往预先定出人大代表的性别比例,党派结构等降低选举的民意性、凸显其计划性的内容,并以相应的程序性规则保证其落实。这类做法虽是早已有之,但却于法无据。人大代表选举,应凸显民意所向,人为操作的“合理”比例是“官意”的表现。选举程序要服从于集中民意的需要,不应为实现“官意”做过多铺垫。

  
  3.直接选举中“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选举法第31条)程序是决定何人成为正式候选人、何人当选的关键环节,这个环节应该由预选替代。由预选替代这一环节的必要前提是大幅度提高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条件,有效减少被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

  
  4.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选举,间接选举程序到了由直接选举程序替代的时候了,至少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应该如此。不能忘了,中国已基本跨进了小康社会,已处在信息时代,其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比历史上许多国家首次实行国会议员直接选举时的水平要高得多。

  
  二、修宪程序

  
  我国现行宪法对其自身的修改所做的规定只涉及何种主体有权提出修正案,应以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几分之几多数通过修正案等最基本因素。宪法是根本法,只写这些就差不多了,问题在于还得有法律在程序上做进一步规定。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可起这个作用。但从过去三次修宪的情况看,修宪程序方面最大的缺失是全国人大没有做出有效吸纳社会各方意见的程序安排,以致造成这样一种尴尬局面:一方面,中共中央的修宪建议公布后社会各方面和全国人大代表开会时都激情满怀地发表意见,积极提出完善或改进建议;另一方面,到宪法修正案在全国人大通过后大家一看,与中共中央当初的建议文本比较,居然仍是一字不差,甚至标点符号都没变一个。究其原因,全国人大当时还没有形成吸收社会各方面意见和全国人大代表意见的程序和机制,以下这些极紧要的问题都没解决,也没有尝试去解决:哪个机构负责收集、归纳各方意见;如何确定哪种意见有价值、应予吸收,哪种意见不妥、不予考虑;集中在一起的好建议、好意见如何与中共中央的建议实现互动和有机融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方面与中共中央方面通过何种渠道进行沟通,具体由哪个机构或官员出面沟通;最后如何在吸收社会各界和人民代表有益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可供全国人大表决的文本,等等。全国人大没有这些程序性规则发挥作用,以至过去历次修宪时所有的讨论就其性质而言都等同于机器的“空转”,消耗人力物力不做功;也可以类比为只吃和消化,没有小肠吸收营养。过去由学者委婉的提出过此事。这里再次提出来,希望以后会有所改观。另外,将来我国修宪时应考虑引入复决程序。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对宪法修正案在全国范围内由公民进行复决是其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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