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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二)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
  1、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关系
   商标(Trademark),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中使用的,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所谓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权的取得是根据注册原则确定的,商标权实际上就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号(Trade name,又称:字号,厂商标志)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服务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是商事主体人格化、特定化的表现形式,具有重要的识别价值。商号反映的是商事主体区别于他人的本质特征,这也决定了商号只能以文字形态来表现。按照国家工商管理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由此可见,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因素。
  所谓商号权是商事主体享有的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商号上的权利。对于它的定性学术界争议颇大,主要有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双重性质说。其中双重性质说较为全面地把握了商号权的性质。该说认为,商号权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属性。一方面它与商事主体的人格相连,有识别功能,具有人格权属性;另一方面它具有使用价值,可以通过转让而获益,是商事主体财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商号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使用权,即商号权利人可以依法自主地使用其商号。(2)禁止权,禁止他人登记注册与其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商号。(3)转让权,商号权利人有权依法将其商号转让给他人使用。(4)许可使用权,商号权利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其商号。 通过商号权性质和内容的学理分析,我们不难得出商号权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商号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
  商号与商标的关系极为密切,因为它们都有“区别功能、来源功能、质量功能、广告宣传功能”,所以符合商标法规定条件的商号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如杭州的“娃哈哈”即是商标也是商号。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商标和商号有许多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性质和功能不同。商标主要是用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代表着商品或服务的信誉,必须与其所依附的某些特定商品或服务相联系而存在,商标权属知识产权;商号主要是用来区别不同的商事主体的,代表着厂商的信誉,必须与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相联系而存在,商号权属名称权,所以商号权与人身或身份联系更紧密。一个商事主体只能拥有一个商号,但却可以拥有许多表示不同商品或服务的商标。
  2.两者取得的法律依据和时效性不同。商标权采取注册原则,商标经过注册和使用具有商标专用权。其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并有法定的时效性。在我国,商号按照《公司法》或《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同样具有专用权。其专用权在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与企业同生同灭。在国际上,商号采取不登记主义,以实际使用形成的商号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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