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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通讯表决制度的法律思考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既增加了出席股东的参会成本,也加大了公司的会议成本。由于现代上市公司往往规模巨大,股东众多,动辄数万人甚至数十万人,若多数股东同时出席股东大会,将使公司承担巨大的会议开支,且将发生场地容纳与事务处理等事实上的困难。为了节省公司会议成本并为无法现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提供一个投票的机会,网络通讯表决制度无疑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佳途径。
  (三)克服委托代理投票制度的内在缺陷。我国法律上承认股东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108 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委托代理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而行使表决权的问题,股东可以在委托书上记载其对股东大会议案的赞成或否定意见,或直接明确代理人所行使权利的范围,以确保其表决权行使的意思表示能够确实反映到股东大会。
  但委托代理投票制度本身具有先天的缺陷:首先,委托代理程序一般都有明确的法律要求,手续较为繁琐,实际上只有机构投资者和持股规模相对较大的个人股东才会采用,小股东仍不愿意费力委托他人参与投票。其次,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要找到一个可以信赖的代理人也有一定的难度,而且可能面临费用支出,这样就使部分股东难以通过委托代理制度行使表决权。第三,书面委托要求明确授权,无法及时、准确对股东大会临时议案和修正案表示委托人的意愿,或将引起计票上的歧义。(注:对临时议案,非现场参会股东无法事前知悉动议内容并表示意见, 通常对其持有股数不列入可表决票数。对于修正案,理论上有三种态度,一是视为缺席;二是对原案表示赞成的视为反对,反对原案的为弃权;三是均视为弃权。参见[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19页。我国学者王保树认为,不能笼统推定股东书面委托的意思,只能依具体议案具体分析,参见王保树:《股份公司组织机构的法的实态考察与立法课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四,委托代理投票时,表决权行使的意思表示需经代理人进行。为确保代理人依股东指示行使表决权,公司须设计相应制度,例如股东在委托书中明示其对股东大会议案的赞同或否定意见,以及其所欲支持的董、监事候选人,若代理人未依股东指示行为不予计算等等。但这种消极地将该代理人的表决行为归于无效,并不代表股东的本身意愿,甚至可能导致某些决议难以达成。因为按《公司法》规定,对于特别议案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由于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视为亲自出席,其表决权不计入有效票数将可能导致议案难以达到2/3以上。第五,委托书制度本身具有一定的负面作用。我国对于主动向股东“征集委托书”的行为并不禁止,但若有人采取“征集委托书”的形式“收购”委托书,将可能产生许多负面影响。例如:有可能成为少数人谋取其私利的工具;容易影响公司营运,造成公司经营不稳;造成上市公司由少数人操控的现象等。“影响所及,轻微者乃是可能侵蚀该公司的业务营运与财务状况,为甚者可能危及以证券市场所建立的‘国民经济体系’”[4](P35—36)。因此,目前这种委托代理投票机制并非完全有助于股东参与决策并提高公司价值。现代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使我们看到了解决上述问题的前景,为我们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供了一种前所未有的崭新技术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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