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然属性上,财物还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在司法实务中,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争议不大,焦点在于能否把无形财产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谓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形体状态,但能为人们提供某种权利,并能为人们带来收益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或无形财产。”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市水电公司经理王某,指使所在单位的水电工人,将其家庭用水用电全部纳入单位用水用电之列,为此,水电工人按照公司经理王某的吩咐,随即办妥此事。案发之时,经过查证,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该公司经理王某应交水电费3、6万元。如果此种行为不予定罪处罚,显然于法有悖。所以,无论从
刑法理论上,还是从法律和司法解释上,无形财产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是这类无形财产须是能够用一定价值计算并得以确认的。而无形财产中的人为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商誉权和商业秘密等,不同于电力、热能、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产,因为
刑法第三章已经专门设立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诸如此类犯罪已被其罪群之下的相关法条所囊括,所以知识产权类的无形财产不应再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放置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之中予以定罪惩治。
4、如何理解“非法占为已有”?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同样为职务侵占罪的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何为“非法”,相对于合法而言,即所实施客观方面具有社会危害性。“占为已有”的“已有”是否仅指“自己、本人”,而不能包括“其他个人”或“他人”。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公司推销员与其兄事先预谋,采用伪造被劫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诈骗方法,将已收取的公司销售货款17万元非法占有,全部由其兄归还欠债。该推销员将职务行为过程中收取的销售货款转归其兄非法占有,对此是否能够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按职务侵占罪“非法占为已有”的字面本义理解,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将是无法认定该推销员构成职务侵占罪。这就涉及到对罪状的扩张解释问题,所谓扩张解释,是指
刑法条文所采用的文字失于狭隘,不足以表明
刑法的真实意义,于是扩张其意义,使其符合
刑法的真实意义的解释方法。尽管在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典已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取消类推制度的情况下,但绝不是就要因固守法条文字的一般含义而削弱
刑法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与功能。由于语言文字的局限性和立法者的预见能力的有限性,许多新生犯罪现象不可能在固有的法条文字中包罗无遗。我国刑法既具有公民人权的合法保障功能,又具有通过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不受非法侵害的社会保护功能。如果在法律适用中只能对
刑法条文作一般字面含义的理解,不难想像,在许多情况下势必发生的不利于实现
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的弊害,如果将上述案例中“占为已有”的含义仅仅按其字面意义解释,自然得出该推销员职务侵占不能成立无罪的结论,无异于放纵犯罪,有悖于
刑法颁行的目的性,也不具有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占为已有”的“已”的字面含义并非专指“自己、本人”,将其扩张解释为“个人”,包含本人和他人,其逻辑连接点就是个体性,或者说,所强调的语义是“个体”,即强调单位、集体的财物不当转归个体占有的非法性,所以,这里的“已有”既不能包含自己,同时还包含第三人,但不能包含单位,尽管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转归其他单位所有存在着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语境中,单位与“已”既不是人的个体性上同质,也与罪状中的“单位”存在差异,倘若将“已”可以解释为包含单位,这就不是扩张解释,相反就成了类推解释,理应禁止之列。司法实务中已经发生类似的侵吞公款不留一分全给人,照旧领刑的判例。原长春公共交通集团副总经理、长春公交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正处级)王宪义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王世柱,用签订虚假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的办法,骗取公共财物192万元,虽然王宪义没有将这笔财物据为已有,而是转赠给王世柱,但法院认为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也应包括“转归第三人非法占有”。2004年8月,王宪义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据悉,将侵吞财物全额转赠他人,自己一分未留,这在吉林省司法判决史上尚属首例。从而无疑为认定职务犯罪中的非法占为已有的扩张解释开创了先河,提供可资借鉴的题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