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条文分解释析
张瑞
【摘要】职务侵占罪是刑法典271条所列举之罪名。由于职务侵占罪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
刑法理论上产生了极其强烈的争议和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存有许多疑难问题需要加以解决。笔者参考了诸多论者的观点,并结合了工作实践,阅读了相关案例,试图对职务侵占罪进行深入细致地研究探讨,旨在抛砖引玉,就教大家。
【关键词】职务侵占;分解
【全文】
1、如何理解“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这实质牵涉至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问题,谈到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一直是司法界争议不止的问题,所以很有必要将
刑法27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论述透彻,只有厘清于此,关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也就迎刃而解。从该条文意表述来看,似乎宽泛得多,几乎所有除国家行政机关的所有单位的人员,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之一,但是
刑法271条还有第二款之规定附后,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
382条、
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引申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实际应为特殊主体,应完全排除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之外。
正确理解和界定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也就明确了所谓职务侵占罪的特殊主体范围。大多论者认为,这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必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承认的法律拟制主体来看,概括而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既包括
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各特别法规定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如合伙、私营、外资企业等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既可以是国有的、集体的,也可以是私营的,或三资的,它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所以
刑法对其内部人员的有关职务犯罪行为一视同仁。结合
刑法271条二款规定的贪污罪主体,如果将此部分犯罪主体排除之外,剩余部分发生的侵财贪利性职务犯罪,理所应当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从这个意义出发,我们非常有必要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进行科学的比较分析。
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并非是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国家公务员,因为修订后的
刑法第
93条已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外延进行的一定的扩大化,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又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论)依此规定,可以判定:第一,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或由其委派的人员;第二、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人员,即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也正是由此,又有论者指出,职务侵占罪的特殊主体,完全限定在特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一般而言这些单位性质应该与国有无缘。对此,笔者不能苟同,只能肯定一点的是,其主体必须为其内部人员,具体而言,应是自然人身份,非单位能构成。因为
刑法第五章规定的包括职务侵占罪在内的所有侵财犯罪,均没有涉及其单位犯罪的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具体而言,实践中包括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是上述人员除公司的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同理也必须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四是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还有一点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这些人员还必须是所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从业人员,那又如何判定是否属于从业人员呢?其一,只要这些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了用人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些人员就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理所当然的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之一。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不但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且要具备法定的必备条款,公司职工包括临时工,如与公司、企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侵占手段,将本公司(企业)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应当依法认定符合职务侵占罪之要件。因为公司(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意味着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些从业人员应是公司(企业)内部人员,从而顺理成章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那么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和甄别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范围时,是否一律必须以是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为标准,以此来判断是否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范畴呢?这需要我们区别情况而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对待,事实上,由于种种原因,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合同,是否就予以排除在单位人员之列呢?对此有论者认为,如果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可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这类人员可以视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即称之为“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其实施了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完全可依照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还有一种情形,仅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而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即一般劳务关系,对这类从业人员就不再应认定为公司(企业)职工了。例如,某单位临时雇佣运输承运业户丁某,为本单位运输货物,丁某在营运途中窃取部分货物,事后却编造各种借口、制造假象、搪塞、逃避货物所有人或司法机关追查,对此如何认定?因为个体承运人仅以提供临时的运输劳务获取报酬,既没有依法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其既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也不能是“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一句话,丁某不是公司职工,因此其涉嫌侵财犯罪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是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如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群众团体、管理公益事业的单位、群众自治性组织,如学校、医院、社团、居民委员会等。现实之中凡是难以归属到前面的“公司、企业”里面去的,就势可以归类到其他单位的人员之列。正如前已述到,曾有论者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人员,换言之,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
刑法所保护的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财物所有权。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有失偏颇,因为我国刑法典27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性质,立法机关并予以明确,是不是立法机关存在疏漏呢?这就要结合
刑法271条的整体条款及
刑法383条的贪污罪的相关规定综合给予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为发生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行为,同时对于发生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是受其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派且又从事公务行为的,也要依法按贪污罪定罪论处。反面排除的法则,凡是不属于贪污罪主体的人员,都应以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定罪论处。所以从立法意图上理解和把握,既然没有明确限定职务侵占罪条文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性质,那么一味地强调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性质是非为国有,无助于将职务侵占与贪污二罪区分清楚。这就要从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从事公务两个要件上予以区分掌握认定。贪污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点
刑法条文383条已经规定得很明确了,另一个鲜明特点是,须是依法从事公务,不具有依法从事公务身份的人员,诸如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存在着的这样一类人员,国家机关的打字员、机关里的汽车司机,国有商店的售货员、公交汽车的售票员,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理发人员、厨师、清洁工等其他勤杂人员等等这部分人员显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构成从事公务的范畴,即使构成职务犯罪,也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应从贪污罪的主体中剥离出来,过渡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处罚框架之中。因此笔者所持观点为,那种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有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及发生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务犯罪行为只能构成贪污罪,都是不准确的,都是有悖于立法方面对此本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