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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与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

  1.普通程序的改革
  (1)法庭审理实质化。这就是要通过完善普通程序的制度设计,为被追诉人提供周到、细致的程序保障,从而体现诉讼程序之“宽”。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基本上遵循“流水作业”的模式,侦查、起诉和审判分别为依次展开的不同工序,由此导致前两道工序的结果对于审判有着重大的影响。而侦查和起诉程序基本上是由追诉机关主导的,这就决定了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的不利处境。审判程序最重要的价值就在于为被告方提供一个得以摆脱这一不利处境,能够与控方平等对抗的空间和机会。为此,需要在立法上做出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以实现庭审实质化。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要确立预备法官制度,由预备法官在庭前组织控辩双方交换证据、整理争点,并解决有关证据可采性等程序性问题的争议。这既确保被告人一方获知指控证据的机会,又能保障集中审理的实现。二是庭审法官与预备法官相分离,并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即改变我国目前“复印件主义”的做法,避免庭审法官先入为主地产生关于被告人有罪的偏见。三是确立并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增强辩方对审判结果的影响力。一方面要求证人除法定例外情形外必须到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讯问,以确保被告人与对其不利的证人对质的权利;另一方面要求最终作出判决的裁判者必须亲自参与庭审过程,听取控辩双方的申辩。为此,要进一步强化合议庭职权,并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会议方式”改造为“审理方式”。四是消除一切可能对控辩平等对抗的审判构造产生冲击的做法,如针对检察机关在庭审后移送案卷、变相剥夺被告人辩护权的做法,立法应当明令予以禁止。总之,实现庭审实质化,以便增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及其对审判结局的影响力,是普通审判程序改革的方向。
  (2)审判权力规范化。应当取消法院自行改变罪名的权力,切实保障公诉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对于在审判中法庭对罪名的认定与公诉机关存在分歧如何解决,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变更指控的权力,不仅违反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原则,还构成了对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和被告人辩护权的侵犯,不利于实现“宽严相济”。首先,对于公诉机关来说,它拥有决定是否起诉以及指控何种罪名的权力,可以依据公共利益的考量,如为鼓励污点证人指证犯罪等,对于被告人所犯罪行中的一罪或数罪不予指控。法院对此不应介入,除非被害人申请启动上文提到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对于罪名认识上的分歧,完全可以由法院建议公诉机关变更指控,对其拒绝变更的,法院只能作出指控罪名成立与否的判决。其次,对于被告人来说,其在法庭上只可能针对指控的罪名展开辩护,而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可能构成的其他未经指控的罪名阐述辩护理由。法院依据其自行认定而未经过控辩双方辩论的罪名作出判决,实际上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3)量刑程序独立化。应当增设量刑听证程序,赋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在很多国家实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的制度,其优势在于,在法庭作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以后,控方双方还可以就量刑展开辩论,阐述各自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这一点对于先前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来说尤为重要。因为,如果要求被告人在庭审程序中一方面辩称自己无罪,另一方面又建议法庭从轻处刑,是一种难以想象的尴尬局面。而我国目前尚无关于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区分,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在被法庭认定有罪的同时也就被确定了刑罚,因而其辩护权的行使是不充分的,不利于体现程序之“宽”。
  (4)量刑建议法定化。赋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对于实现“宽严相济”也同样重要。我国司法实践中曾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发布“限期自首”通告的做法,这实际上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刑事政策。然而,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设计,其目的也就难以实现。因为,对自首者从轻处刑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如果“限期自首”只为重申这一规定,显然欠缺激励作用;如果“限期自首”意味着对于“过期”的自首不予从轻处刑,则显然违背了法治原则。所以,真正有效的“限期自首”应当是给予自首者较之普通自首更为宽大的处理,而这一点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是不可能实现的。笔者认为,赋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即对于“期内”自首者公诉机关提出从轻处刑的量刑建议。虽然这样的量刑建议对于法官没有约束力,但终究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样一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可以更好地实现了。
  2.简易程序的改革
  (1)应当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便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然而在实践中适用率很低,一般只有5%左右。[32]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现行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限制过于严格。《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了两类自诉案件以外,对于公诉案件既要求“可能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又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基础上,相关司法解释又进一步限缩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空间。这样的立法显然是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应当看到,简易程序的广泛适用,是整合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力量处理大案、要案的重要保障。在这一意义上说,没有简易程序,就难以实现“严其所严”。
  有鉴于此,我国某些地方司法机关从1999年开始了“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尝试,直至2003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应该说,“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司法机关面对现行立法难以满足需要而作出的对法律的变通适用,而且“普通程序简易审”既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普通程序,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因而只不过是权宜之计。通过修改立法,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才是根本解决办法。为此,笔者建议,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即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刑事诉讼涉及到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剥夺,为此法律专门设计了严格的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在现代社会,享受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是刑事被告人的重要权利,即除非被告人自愿放弃,庭审应当按照普通审判程序进行。可见,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是十分必要的,法律应当将“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作为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
  (3)立法应当明确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对价”,充分体现“宽其所宽”。简易程序以“被告人同意”作为适用条件并不排斥立法者通过特定的制度安排来鼓励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从国外立法来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一般都可以得到减轻处罚的“优惠”。因此,鉴于这类案件往往不属于严重犯罪,被告人认罪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况且适用简易程序大大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笔者建议法律规定法院实际判处的刑罚可以比应判处刑罚减轻1/3。当然,减轻处罚也应当听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意见,但不受其意见的限制。
  (4)简易程序应当符合最低限度公正标准。简易程序的适用应当保障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以确保其认罪和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是“明知”、“明智”和“自愿”的。同时,简易程序的庭审中还应当确保被告人的申请回避权、最后陈述权等基本诉讼权利的行使。
  3.特殊程序的改革 
  (1)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上文提到,我国应当在较长时期内保留死刑,为此,一方面,我们要注重发挥死刑的威慑功能;另一方面,由于涉及到生命权的剥夺,也要注重加强对死刑案件被告人的程序保障。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以及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死刑案件被告人特殊的程序保障。然而,更重要的是通过制度设计,切实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笔者建议,死刑复核的方式应当多样化,即对于被告人无异议的,实行书面审理;对于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的案件,组织听证,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于被告人否认罪行的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们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并加强对被告人的程序保障其目的在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而决不是单纯为了“少杀”。因此,依笔者之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职责是对死刑裁判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是由死刑复核程序区别于一般审判程序的特点所决定的。正如笔者在上文提到的,刑事政策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直接依据。“可杀可不杀”的刑事政策固然应当得到贯彻,但只能通过转化为法律条文并由法官适用的方式来实现。而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作出死刑裁判的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在下级法院的死刑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予以改判。这是尊重下级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需要,也是司法独立原则所要求的“层级独立”精神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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