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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与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

  实践已经表明,针对严重刑事犯罪开展的“运动式”打击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治安问题,还导致了“政策至上”的后果。因此,实现刑事政策的法律化才是“治本”之策。
  (二)通过刑事立法实现“宽严相济”的可行性
  1.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具有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
  在西方法治理念中,法律被认为是公益、理性、正义的表达。因此,与法律相比,政策往往更直接、更鲜明地表达统治者的意志。然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个基本观点就是“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因此,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立足于反映统治者的利益需求。在我国,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在价值取向上是完全一致的,都代表了最广泛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于是,通过刑事立法来实现刑事政策也就成为可能。
  2.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的重要依据
  一般认为,“刑事政策是有效地与犯罪作斗争的方略。”[15] 而刑事法律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查明、证实和惩罚犯罪。因此,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甚至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16]
  在我国,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法是定型化、规范化、条文化的党的政策”。[17] 刑事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我国1979年《刑法》就曾明确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作为该法的制定依据。
  西方学者也不否认政策对于立法的指导作用。德国比较法学家茨格威特•克茨在讨论了社会主义国家政策对法律的影响后指出:“这绝不是说西方法律体系中法律不受政策的影响。恰恰相反,即使在西方国家,每一项法律规则也都具有或明确或模糊的政策背景,否则便几乎不可能理解法律是如何产生或在实践中是如何适用的。实际上,许多制定法都有意地寻求推进重建社会生活的某些经济的或社会的政策。”[18]
  (三)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思路
  从很多学者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阐述及其提出的立法建议中可以看出,当前学界主流的观点是认为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过于“严厉”,并认为刑事法律的轻缓化是完善立法的方向。然而,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尽管在立法层面有所谓“严厉”的法律,在司法层面又开展了轰轰烈烈的“严打”斗争,刑事犯罪依然猖獗,社会治安形势并未根本好转。其原因何在呢?当然,一部分原因在司法层面,即我国刑事司法在人员素质、技术装备、职业道德等方面都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立法的不完善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相对粗疏,立法技术滞后,不但在人权保障方面有所缺失,而且在惩罚犯罪方面也难以满足现实需要。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些学者所认为的“过于严厉”,而是“宽严失调”,即“该宽的不宽,当严的不严”。
  依笔者之见,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方向既不是单纯的“趋缓”,也不是纯粹的“趋严”,而应当是“宽其所宽,严其所严”。笔者的这一主张是基于对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所处的时代背景所作的分析。
  首先,我国目前的犯罪形势依然严峻。据犯罪学家分析,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潜在的社会矛盾明显增多,社会生活中诱发和滋生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有所增长,而社会防控机制尚不健全,社会治安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所以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从公布的数据看,犯罪的绝对数量巨大,且有上升趋势。[19] 有学者在分析严打成因时指出,“犯罪学研究表明:犯罪的存在受‘饱和法则’支配,当接近或达到社会所能承受的最高阀值时,社会就会作出特殊的反应。”[20] 为了减少国家非常手段的动用,应当在法律上赋予其足够的应对犯罪的手段,这就要求刑事法律体现“严”的要求。美国1984年的“三振出局法”、“911”事件后出台的《爱国者法》以及英国近年制定的《公共安全紧急安全法》都是为应对严峻的犯罪形势而奉行严厉刑事政策的体现。英国刑事司法改革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明确提出:“我们的目标是建设强大和安全的社会。这意味着:对反社会行为、顽固的毒品犯和暴力犯罪采取强硬行动;重新调整刑事司法制度以有利于被害人;为警察和检察官提供必要手段,将更多罪犯绳之以法。”[21]
  其次,刑事司法资源严重不足。控制犯罪的迫切需要与刑事司法资源的稀缺之间的矛盾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刑事司法领域的主要矛盾,它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反映。与控制犯罪的现实需要相比,我国的刑事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在办案人员数量、素质、侦查手段、技术、装备等诸多方面都不能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面对这样的现实,一方面,我们要加大的刑事司法的投入,包括提高人员素质、更新技术装备、广泛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等,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在立法上构建更多的有利于控制和预防犯罪的制度。当然,为了优化刑事司法资源的配置,可以考虑对部分轻微犯罪适用宽松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甚至考虑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处理。
  再次,中国民众对秩序的渴求十分强烈。中国人追求“秩序”、“安定”已经成为民族文化的一部分,为此甚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这样的民族心理也是制定刑事政策和法律都不得不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安全感是人的基本需求,和谐社会首先应当是一个安全的社会。在强调健全民意表达机制的今天,公众对安全利益的诉求应当优先得到满足。为此,立法必须考虑控制犯罪的需要。
  最后,强化人权保障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一方面,目前国际公约中关于人权保障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各国立法也在不断寻求对被追诉人人权的更为充分的保障。于是,刑事诉讼的人性化成为一种世界范围的趋势。特别是针对严重刑事犯罪的严厉打击,不能无视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因而,刑事政策必须做到“严中有宽”。另一方面,近年来各国立法给予了被害人利益更多的关注,从而使“恢复性司法”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受到关注的不仅仅是“现实的被害人”,还应当包括“潜在的被害人”。而恢复性司法所能够提供的仅仅是对现实被害人利益的保障。所以,为了使社会公众免受犯罪侵害之苦,刑事政策又必须做到“宽中有严”。
  由以上分析可见,我们应当从“宽”和“严”两个角度入手来优化我国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以及刑事证据法的制度设计,完善立法的基本思路是“宽其所宽,严其所严”。
  三、“宽严相济”语境下刑事实体法的完善
  在刑事实体法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通过刑法目的的转型以及对定罪制度和刑罚制度的完善,在确保公正适用刑罚的前提下,实现对严重犯罪的有力打击和对轻微犯罪的宽大处理。
  (一)刑法立法目的的转型
  《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本条规定了制定刑法的目的,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样的立法目的在该法制定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无可置疑的,然而在“宽严相济”的语境下,这一立法目的就显得不那么全面了。李斯特曾指出,“刑法典是犯罪人的大宪章”。[22] 日本学者也认为,刑法既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23] 可见,刑法一方面要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味地强调“惩罚犯罪”而不注重刑罚手段的节制,必然导致刑事司法“失之于严”,这是与“宽严相济”的精神相违背的。
  随着现代法律由“国家本位”向“国家与社会双本位”的转变,世界各国都越来越重视对刑罚权的规制,防止其对公民权利的不当侵害。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如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实际上都是为了防止罪刑擅断、罪刑失衡以及罪责“因人而异”,从而保障犯罪人权利而确立的。因此,刑事实体法必须在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方面保持必要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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