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宽严相倚,宽严互补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9] 因此,犯罪体现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刑罚设置的轻重在本质上是国家刑罚权的限缩与扩张问题。在现代社会,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必须保持适度的平衡,因此,在实体法上片面地强调重刑或片面地强调轻刑都是不可取的。严厉的刑罚与轻缓的刑罚相辅相成。例如,当前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轻刑化”的主张,而该主张得以实现的前提是要避免出现局面失控的后果。而要做到这一点需要“重刑”的保障,也就是说,部分犯罪的“轻刑化”是以对严重犯罪的严厉打击为条件的。从程序法和证据法的角度来看,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宽严实际上同样反映了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此消彼长,因而同样需要保持一定的平衡。特别是在刑事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要想实现对严重犯罪的有力打击,就必须对轻微犯罪适用宽松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唯有如此,才能整合司法资源,集中力量处理大案要案。可见,在“宽严相济”这一概念中,“宽”、“严”不可偏废,必须兼顾。此外,“严”与“宽”能够分别实现不同的功能,前者更多体现惩罚、震慑的效用,后者则主要承载教育、感化的功能。因此,二者在功能上相互补充。
3. 宽严交融,宽严适度
视情况分别采取或“宽”或“严”的政策是“宽严相济”的题中之意,然而这一区分相对的,换言之,这里的“宽”、“严”都不宜绝对化,否则就有可能走向极端。因此,要把握住两点:首先是宽严交融。“宽”、“严”之间是辩证的统一,即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譬如,对于罪行严重的犯罪人,原本应当适用“重刑”,然而,考虑到其自首等情节或立功等表现,仍然可以从轻量刑;反之,对于罪行轻微的犯罪人,若属累犯、惯犯,仍然可以从重处刑。其次是宽严适度。比如,对于简单的刑事案件,在程序上虽然可以简化,但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必须给予被告人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应当达到或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确立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
在这一点上,“宽严相济”与西方的“轻轻重重”或者“两极化”的刑事政策划清了界限。西方国家在二战以后,对轻微犯罪的处理比以往更轻,对严重犯罪的处理比以往更重。储槐植教授将这一现象概括为“轻轻重重”,[10] 日本学者则称之为“刑事政策的两极化”。[11] 可见,与“轻轻重重”或“两极化”相比,“宽严相济”体现了“宽”与“严”的有机结合,其中蕴涵着丰富的辩证法思想。
(三)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宽严相济”是大势所趋
我国长期奉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存在着先天的不足和历史的局限性。首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表述已经过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最初是作为政治斗争策略提出来的,承载了太多关于革命斗争历史的印记。在新时期、新形势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表述显得过于陈旧。其次,“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文理不通。“惩办”与“宽大”并不是两个相“对称”的概念,因为无论“严办”还是“宽办”都是“惩办”。再次,这一表述难以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惩办”一词容易让人联想到历史上镇压反革命的各类运动,这一表达带有过于浓重的阶级斗争色彩,而在阶级斗争的年代并不提倡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所以,在和平建设时期仍然沿用这样的表述,容易在政策实施过程中导致漠视人权的状况。最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内涵单一,而且仅仅着眼于从刑罚角度来实现刑事政策的功能。比如,过去对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解释往往是“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立功受赏”等。因此,其视野过于狭窄。
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相比,“宽严相济”具有以下优势:其一,“宽严相济”的表述更为简洁明了,而内涵却更为丰富。其二,这一表述富有时代气息。“宽严相济”的表述摆脱了阶级斗争色彩,而且将“严”与“宽”的表达次序作了调整。有学者指出,“位序上的变化在规范学中有着特殊的意义”。[12] “宽”、“严”次序的调整将更有助于刑事政策的理解和适用,对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具有重要意义。其三,这一表述不局限于刑罚的轻重设置,可以适用于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等多个领域,有助于我们以更为开阔的视野来把握刑事政策。其四,“宽严相济”体现了刑罚观的转变和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多元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台之际,我国刑罚观念还比较陈旧,程序正义、诉讼效率、人权保障等现代诉讼理念也尚未确立,因而决定了该政策的历史局限性。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够彰显刑罚的教育和改造功能,体现了秩序、自由、效率等多元价值观。
总之,刑事政策作用领域的扩大不但体现了全新的刑事政策理念,而且将有助于刑事政策功能的实现,这也正是“宽严相济”这一表述逐渐受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推崇的原因所在。为此,笔者建议以“宽严相济”取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二、完善刑事立法是实现“宽严相济”的必由之路
党的十五大已经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我们的基本治国方略,这意味这国家治理方式的根本转变。在这一背景下,刑事政策的刑事法律化不仅是发挥刑事政策功能的重要步骤,而且是防范刑事政策运作失范的必要手段。在笔者看来,通过刑事立法来实现“宽严相济”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一)通过刑事立法实现“宽严相济”的必要性
1.刑事法律具有刑事政策所无可比拟的优势
与刑事政策相比,刑事法律在某些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的以下区别:
首先,从制定主体上看,刑事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刑事政策则由党和政府制定。而在现代社会,各利益群体都有机会对立法机关的活动施加影响。所以,相比之下,立法机关具有更广泛的代表性。刑事法律由于披上了“公意”的外衣,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
其次,从制定程序上看,刑事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是公开进行的,而且有着严格的程序;而刑事政策的出台没有严格的程序制约,因而可能因为领导人的更替或其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刑事法律在内容上一般更为理性。
再次,从稳定性上看,刑事法律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刑事法律是为调整法律关系而制定的,体现为明确而具体的规范和规则,不能朝令夕改;而刑事政策一般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某些突出问题而制定的,一般比较抽象,表现为带有指导性、号召性的决议、决定、纲领、领导讲话等,而且灵活多变,即可以随着形势的变化和新事物、新问题的出现而及时调整。
最后,从实施方式上看,刑事法律由法官作为裁判依据加以适用,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刑事政策不能直接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其实施主要依靠宣传、动员和教育。因此,刑事法律对社会关系的作用效果更为直接和明显。
由此可见,法的形式合理性、内容合理性、稳定性和强制性都有助于刑事政策的贯彻施行。所以,将刑事政策的精神体现为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事政策。
2.刑事立法是法治国家实现刑事政策的必要途径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文化经济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可见,将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上升为刑事立法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二大明确提出,“党应当在
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而且,根据司法独立原则的要求,党对人民法院的领导应当限于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不应当干预具体案件的处理。所以,只有将刑事政策具体化为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证据法的制度和规范,才能够在恪守法治原则的前提下保障刑事政策得以贯彻。
3.刑事政策法律化可以有效地防止政策执行的异化
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的“严打”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也对中国的法治进程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笔者认为,“严打”备受学者诟病之处并不在于严打政策本身,而在于严打的贯彻突破法律的界限和框架,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同时,“运动式”的打击导致了刑事法律适用的“时严时宽”,违背了法的“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形式正义要求,构成了对法治的破坏。
李斯特曾言:“
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界限”。[13] 笔者认为,这里的“
刑法”不妨作广义的理解,即理解为全部刑事法律。因此,针对犯罪的任何形式的严厉打击都不能突破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的具体规定。正如学者所言,“虽然刑事政策指导刑事法律的适用,但刑事司法活动中只有刑事法律才是审判刑事案件的直接标准。”[14] 此外,法的原则精神同样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界限。这是因为,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程序法定、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等原则同样是刑事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可见,过去严打中的“一律顶格判处”以及虽未“顶格判处”但导致“罪刑不均衡”的后果,都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