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与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
封利强
【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严格区别于我国长期实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与西方的“轻轻重重”或“两极化”的刑事政策旨趣相异。“宽严相济”包含着“宽其所宽,严其所严”、“宽严相倚,宽严互补”以及“宽严交融,宽严适度”三个有机联系的方面。刑事立法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途径。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宽严失调”,即“该宽的不宽,当严的不严”。为此,需要从“宽”和“严”两个角度入手来优化我国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以及刑事证据法的制度设计。随着社会的进步,“宽大”将成为我国刑事政策越来越重要的方面。
【关键词】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 刑事立法; 刑事司法
【全文】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刑事政策的崭新表述,由于契合了和谐社会的语境,已经得到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当前,如何通过刑事立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或者说如何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来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笔者拟从解析“宽严相济”的内涵入手,探讨通过刑事立法实现“宽严相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具体设想,以求教于同仁。
一、对“宽严相济”的理性解读
近年来,“宽严相济”逐渐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关键词”。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然而,时至今日,学者在对“宽严相济”的理解上尚存在诸多分歧。陈兴良教授曾经指出,“任何科学的发展,总是与构成该学科内容的概念的明确和完整紧密联系的。只有在概念统一,内涵确切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对某一问题进行研究。”[1] 所以,对“宽严相济”内涵的准确把握是决定刑事政策研究成败的关键一环。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台的历史背景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长期奉行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该政策最早可以追溯到革命战争年代,是当时为了适应对敌斗争的需要而确立的。1940年毛泽东同志曾在《论政策》一文中系统阐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2] 1979年《
刑法》明确规定,该法“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从而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这一基本刑事政策。
上个世纪80年代初,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开始贯彻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截至本世纪初,已经开展了三次大规模的严打斗争。“严打”政策的实施是否已经动摇或改变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此,学界有不同见解。一种观点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与“严打”之间的关系理解为基本政策与具体政策的关系,认为“依法从重从快”这一具体政策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其精神是完全一致的,不是对立相悖的。那种认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已经改变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错误认识。[3] 另一种观点认为,“严打”是一种有别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认为严打刑事政策在其内容上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存在抵触的,采用严打刑事政策意味着在一定时期内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搁置。1997年《
刑法》修订中之所以删除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规定,主要还是为了给严打刑事政策让路。[4]
笔者基本赞同前一种观点,认为“严打”是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它不过是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一个方面。固然,在“严打”时期,司法机关更偏重于强调“惩办”的一面,但是,“宽大”的一面在刑事法律中仍然有所体现。在笔者看来,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相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这也正是其优势所在。党和国家在某一时期所奉行的刑事政策原本就没必要、也不应当成为
刑法的条文,因而《
刑法》删除有关刑事政策的表述是立法技术进步的表现。这里并不存在学者所言的“给严打刑事政策让路”的问题。所以,应该认为,我国在上个世纪奉行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曾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人类进入21世纪以后,面对新情况、新问题,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的弊端也越来越突出。在提倡“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便应运而生了。
(二)“宽严相济”的基本涵义
对“宽严相济”的理解和把握不能脱离其赖以产生的社会背景。从国际范围来看,提倡
刑法的人道化、刑事程序的正当化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加强人权保障是各国刑事立法的基本方向;从国内来看,人权意识逐渐深入人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被写入
宪法,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任务和奋斗目标。但是,另一方面,国际范围内跨国犯罪、智能化犯罪增多,国内恶性刑事案件层出不穷,严峻的犯罪形势要求各国出台更有利于控制犯罪的措施。
德国刑事政策大师冯•李斯特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原则的总和。[5] 那么,何为“犯罪”呢?陈兴良教授曾提出了犯罪的三个概念,即只有法律规定的才是犯罪,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是犯罪,这是
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只有经庭审确认的才是犯罪,没有经过庭审确认的就不是犯罪,这是程序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只有有证据证明的才是犯罪,没有证据证明的就不是犯罪,这是证据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6] 显然,对于犯罪的打击和预防不是单单依靠
刑法自身能够解决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一个
刑法问题,而且也是一个
刑事诉讼法问题。它涉及整个刑事法,是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7]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宽严相济”应当从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等多角度加以理解和把握。
依笔者之见,从实体法角度来说,“宽严相济”中的“宽”、“严”可以用来指代刑事责任和刑罚的轻重;而从程序法和证据法角度而言,“宽”、“严”则可以用来指代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宽松与严格所体现出来的区别对待。具体来说,“宽严相济”应当包含以下几个层面的涵义:
1.宽其所宽,严其所严
“宽严相济”的一个基本涵义就是“宽其所宽、严其所严”,即对不同种类的犯罪和不同情况的犯罪人区别对待,不搞“一刀切”,从而实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标。从实体法角度来说,要实现打击和预防犯罪的目标,一方面要通过严厉的刑罚措施震慑犯罪人和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另一方面要对于特殊种类的犯罪和犯罪人给予轻缓的处理,以便更好地对其加以改造,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而从程序法和证据法角度来看,要想更好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必须对于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也就是说,对于一部分犯罪适用严格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而对另一部分犯罪适用宽松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
“宽严相济”是侧重于宽,还是侧重于严呢?有学者认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办’在前,‘宽大’在后,刑事政策的重点体现在‘惩办’上;‘宽严相济’的重点则体现在‘宽’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强调的是犯罪化、重刑化和监禁刑化,而‘宽严相济’政策强调的更多是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8]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诚然,“宽严相济”的表述有助于纠正过去司法实践中一味地“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倾向,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宽严相济”的侧重点在“宽”。这样才能避免片面化的理解,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在笔者看来,“宽严相济”本身并没有隐含着“重点在于宽”这样的意思,伴随着犯罪形势的变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侧重点可以“因时而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