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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法律制度的实证分析

  三、完善之建议
  对于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作者认为我国应基于国内与国际两个层面进行思考,既要考虑到我国目前此方面法律制度不足的症结所在,也要关注其他国家在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方面的成功经验。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思考:
  其一是立法技术方面。鉴于我国目前关于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规定大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中,而且这些规定大都也只是针对有问题银行,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立法改革应着眼于金融自由化与全球化趋势,立法应具有一定的先见性。针对这种状况,我国金融监管的立法者们应对目前已比较陈旧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与《保险法》等进行一次较彻底的清理,从而达到诸法律整合的目的。另外,鉴于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措施并不因为金融机构的性质不同而存在较大的差别,所以我国可以针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监管进行专门性的立法,即采取统一的法典式的做法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的监管进行统一的规定。这不仅可以避免诸法律之间在处理措施上的不一致性,也可以避免对证券公司等机构在面临问题时出现法律真空的存在。
  为了达到上述之目的,我国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就有必要移植与借鉴美国、欧盟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等的成功经验,如欧盟在其《存款保险指令》中所采纳的强制保险资格与自愿保险资格便是值得我国考虑的。同时,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从国际的层面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了一些深思,如在其1992年的《跨国银行的破产清算》文件中,其就提出了以下建议:在关闭一跨国银行时,监管当局之间就注意随时加强信息交流,也应注意加强对债权人、股东以及银行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有关清算的法规性质将影响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方式;不同的清算法规将影响存款人与其他债权人的收益,也将影响存款保险安排的实施;清算人之间的合作将影响债权人在清算中的收益,并受监管当局在清算中所发挥作用的影响。这就说明,我国在立法技术上,不仅应从国内金融关系的特殊性出发,另外鉴于金融的全球化进程及全球金融业国家之间的相互渗透,所以在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上,也应将外资金融机构纳入其中,并从母国与东道国两个层次进行金融监管权的分配与协调。这也是我国在法律整合中所必须考虑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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