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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役权若干法律问题

论地役权若干法律问题


于宏伟 李军辉


【摘要】地役权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我国现行法上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对于地役权的名称选择、立法模式、适用范围等争议颇多。应当保留地役权的名称;采用地役权与相邻权并存的立法模式;调整范围适当扩大,以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利益和需要来确定,但这种利益和需要只能是对他人不动产的特定使用。
【关键词】地役权;名称;立法模式;调整范围
【全文】
  通说认为,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它是各国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我国现行法上并没有关于地役权的规定。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对地役权的有关问题还存在着不少争议。下文将就其中的某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地役权的名称选择
  地役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延续到近代的法国、德国、日本、瑞士民法典以及现代的荷兰、俄罗斯民法典,一直都采用“地役权”的名称。但是,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继续采用“地役权”之一名称却存在着不同看法。概而言之,有三种意见:一是地役权说;二是邻地利用权说;三是不动产役权说。[1]
  笔者认为,邻地利用权说和不动产役权说都是不可取的,应当保留传统的地役权名称。首先,邻地利用权与相邻权两者的名称过于近似,与在邻地上享有的债权性利用权也难于区分,容易导致人们的混淆;邻地利用权并没有能够正确反映地役权的外延,地役权的存在并不以土地的相邻为必要;法学概念名称的确定要顺应人们约定俗成的用法,而不是追求文字上的对仗工整。其次,不动产役权并没有能够反映地役权客体范围扩大的现实情况,实际上是对“地役权”名称的一种误解。地役权是与人役权相对应的概念,其正确的理解是为了(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的土地,而人役权则是为了(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的土地。由此可见,“地役权”一词中的“地”并非是地役权的客体,而是供役地服务的对象。将地役权改称为不动产役权只是说明了地役权服务的对象扩大了,而没有能够表明地役权客体范围的扩大,这显然与设定不动产役权这一名称的初衷南辕北辙。再次,地役权的名称应当保留,其理由如下:
  第一,地役权名称在我国的采用已经历时百年。清末1911年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民法典《大清民律草案》,其中第三编物权中的第五章即为地役权(1102-1124条)。[2]1922年北洋军阀政府编纂民法典,其物权编由当时北京大学教授黄右昌负责起草,保留了《大清民律草案》中的地役权名称及制度内容。1929年中华民国时期,胡汉民负责起草物权编,也采用了地役权的名称。[3]新中国虽然一直没有颁行民法典,但在数次民法典草案中都坚持地役权的提法。尤为重要的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民法教科书几乎全部都是采用地役权的名称。可以说迄今为止我国所有接受过民法学教育的人都是以地役权的名称来统摄相关规范和制度的。可见,地役权的名称在我国整个法学界已经具有了根深蒂固的基础,不应轻易的改头换面,以免徒增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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