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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中的一点瑕疵——兼论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

评《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中的一点瑕疵——兼论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


李阳


【摘要】新公司法已经颁布实施一年多了,市面上关于公司法的论著也层出不穷。近日偶有机缘涉猎到沈四保老师的这本关于西方公司法的论著,内容十分全面,颇感兴奋。至今读有二分之一有余,却发现书中若干瑕疵。若单纯是文字上的纰漏倒也无妨,但是原则性的错误恐怕就有误人子弟之嫌了。现仅以其中关于股份回购制度的观点拿出来与诸君讨教。
【关键词】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之禁止;股份回购之例外
【全文】
  新公司法已经颁布实施一年多了,市面上关于公司法的论著也层出不穷。近日偶有机缘涉猎到沈四保老师的这本关于西方公司法的论著,内容十分全面,颇感兴奋。至今读有二分之一有余,却发现书中若干瑕疵。若单纯是文字上的纰漏倒也无妨,但是原则性的错误恐怕就有误人子弟之嫌了。现仅以其中关于股份回购制度的观点拿出来与诸君讨教。
  书中第四章,第三节在讨论股份回购制度的积极意义时有这样一段论述“公司回购已发行的股票,不损害公司债券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公司的运作也会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1)为公司提供了一种非常有效的资本运营方式。如果公司手中有多余的资金,而又没有良好的投资机会时,可以考虑用这部分对于资金买回公司在股票市场上价值被低估的股票,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股利发放;另一方面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公司股票价格的上涨,以反映其真实价值;而且,在公司的股价上涨、公司缺乏资金时可将股票出售,从而有效融通公司资金,一举多得。”[1]
  上面这短短一段文字中值得商榷的地方就有多处。
  首先公司法中的一个一般原则就是“禁止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允许有例外,并且这种回购的例外一般都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才可以。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1条就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公司出现重大损失、股权激励、异议股东要求等少数几种特殊情形下公司才可以回购自己股份;又如我国新《公司法》第143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只有在减少注册资本、与其他公司合并、将公司股份奖励给员工以及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等四种特殊条件下才允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并且回购后的库存股份不能长期持有,而是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注销或者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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