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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通过后,“两高”目前还尚未对刑法修正案(五)增加的罪名数量以及名称加以确定。在此期间,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三百六十九条增加的一款,罪名应为过失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2]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全国首例过失破坏军事通信罪也已在京宣判。据报载:2005年3月22日16时,李东驾驶铲车,在门头沟某矿矿区东侧土路进行铲石料作业,作业现场附近有书写“国防通信线路严禁挖掘、取土、钻凿、建房等施工”字样的警示牌及“下有光缆禁止取土”字样的水泥标石。李东看见标志牌,知道有军用光缆通过,仍心怀侥幸继续铲石作业,将解放军某部国防重要通信光缆铲断,直到当日22时40分该光缆被修复,致使该部队中断通讯374分钟,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69.6余万元。案发后李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东在铲石料过程中,因过失破坏重要军事通信,致使部队遭受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过失破坏军事通信罪。2005年11月6日,门头沟区法院以李东犯过失破坏军事通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赔偿解放军某部经济损失169余万元。[3]
  由此可见,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本罪被确认定为新罪名且成为司法判例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笔者认为本罪的罪名应当以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为好。理由是:第一,“破坏”一词,在汉语中通常表示行为人有意使物品、社会秩序、风俗习惯、规章制度等事物被毁坏,而“损坏”,在汉语中通常表示由于各种原因致使物品失去原有的效能或丧失全部或部分价值。[4]第二,我国刑法分则中对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相同,但在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犯罪,一般都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前者为故意犯罪,后者为过失犯罪。例如,刑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这几个罪均为故意犯罪,而第二款规定的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这几个罪都是过失犯罪。再如,刑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而第二款规定的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由此可见,刑法对故意犯罪,用的都是“破坏”,而对过失犯罪,用的都是“损坏”。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罪名实际上是由两高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加以确定的,因此,为了保持刑法分则中过失犯罪罪名的一致性,笔者建议“两高”在对刑法修正案(五)正式确定罪名时,将刑法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确定为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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