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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论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杨新京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五);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全文】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是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新增加的罪名。该修正案对刑法三百六十九条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修改后的条文可以看出:原条文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作为第一款,内容不变;增加的一款作为本条文的第二款,内容为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犯罪及量刑;第三款为战时犯前两款罪的应从重处罚的规定。
  以下就本罪的立法背景、罪名以及犯罪构成展开论述。
  一、 刑法为什么要增设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我国1997年刑法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对破坏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地方公共设施的行为,无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中对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等军事设施的行为,却规定只有故意才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与刑法设立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的立法宗旨不符,并且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之间也不和谐。第一,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言,破坏地方公共设施与破坏国防军事设施相比,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前者小,特别是在战时,这种危害性更大;第二,对于社会危害性不相上下的两种行为,前者无论在故意还是过失情况下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只有在故意情况下才承担刑事责任,在过失情况下却不构成犯罪,显然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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