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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程序性制裁弥补实体性制裁之不足

  (1)程序性制裁本身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可以适用于几乎全部刑讯逼供行为,而不像实体性制裁那样仅适用于很小一部分的刑讯行为。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刑讯行为不会严重到构成犯罪或者行政违法的程度,对被刑讯者也不会造成多少民事损害。此时,刑讯者不会受到任何实体性制裁,因此实体性制裁对抑制此类刑讯行为没有任何效用。但是,这些刑讯者可以受到程序性制裁,即其通过刑讯获得的证据可以被禁止在法庭上出示,禁止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人员进行刑讯的目的无非就是获得对被刑讯者不利的证据,从而使法庭判被刑讯者有罪。如果法庭排除以刑讯的方式获取的证据,那么侦查人员就不会通过刑讯获取任何诉讼上的利益,也就再没有动力去进行刑讯。而凡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都应该被排除,这不仅是我国立法的要求,也是世界的通例。
  (2)相比于实体性制裁,在某种程度上,程序性制裁更容易实现。
  一方面,公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乃至法官往往对为打击犯罪而刑讯的侦查人员表示同情和谅解,因此不愿适用直接对侦查人员进行实体性处罚的制裁措施,除非刑讯造成被刑讯者伤亡或者冤假错案。而程序性制裁措施只是使刑讯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并不直接处罚刑讯者本人,因此不会面临这一问题。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实体性制裁的实施中普遍存在“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问题,要想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对诉讼制度进行各方面的重大改革,并且这些改革是否必须、能否实现都还是个问题。而程序性制裁的实施则不存在这一问题,因为被刑讯者一旦被起诉,往往直接要求法庭排除侦查人员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而法庭是中立的,与案件结果没有利害关系。
  当然,实体性制裁的实施可能导致有罪者被释放,从而被害人和社会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其实现构成障碍。
  (3)程序性制裁的实现有助于实体性制裁的实现
  在通过刑讯获得的证据被法庭采纳,被刑讯者因此被判有罪的情况下,以破案为目标的侦查机关和以胜诉为目标的检察机关基于职业利益往往不愿给刑讯者以实体性制裁。而一旦程序性制裁得以实现,通过刑讯获得的证据被法庭排除,甚至被刑讯者因此被判无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就会发现,刑讯行为不仅不能给他们带来诉讼上的利益,反而可能使他们在法庭上陷于不利甚至尴尬境地。此时,他们更有可能怪罪那些不踏实收集证据却一味倚赖口供的侦查人员,从而更可能依据法规给刑讯者各种实体性处分。
  (4)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的相互配合,能最大限度地抑制刑讯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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