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就实践来看,实体性制裁措施在抑制刑讯逼供上作用有限,刑讯逼供行为仍然普遍存在,屡禁不止。笔者认为,在我国, 是以下因素限制了实体性制裁效用的发挥:
(一)实体性制裁本身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使其对绝大多数刑讯行为不会产生抑制作用。
只有在刑讯行为符合实体性制裁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刑讯者才可能受到实体性制裁。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刑讯行为不会严重到构成犯罪或者行政违法的程度,对被刑讯者也不会造成多少民事损害,因此不会被处以实体性制裁。
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 只有以下几种刑讯行为人民检察院才会立案侦查:(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3)造成冤、假、错案的;(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而实践中的绝大多数刑讯行为不可能符合这些条件,因此不可能受到刑事追诉。这其实也正是
刑法的谦抑性的要求。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刑讯者只需赔偿被刑讯者因刑讯行为遭致的“物质损失”,即医疗费和误工费(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包括被刑讯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更谈不上什么惩罚性赔偿。实践中,绝大多数刑讯行为不会造成被刑讯者伤亡,因此被刑讯者没有遭受什么“物质损失”,刑讯者也无须承担任何赔偿。即使刑讯行为造成被刑讯者伤亡,被刑讯者的民事赔偿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如此之低的赔偿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也降低了其惩罚和遏抑刑讯行为的力度。
国家赔偿存在着和附带民事诉讼同样的问题。根据我国《
国家赔偿法》第
15条,只有侦查人员的刑讯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被刑讯者才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赔偿标准也和附带民事诉讼大体一致。
从立法上看,前述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在内的法规并没有限定只有何种刑讯行为才可以被处以行政处分,因此似乎所有刑讯行为都应该被处以行政处分。但是,就实践来看,无论刑讯情节如何,手段如何,后果如何,对刑讯者一律给予行政处分并不适当。事实上,被处以行政处分的刑讯行为也没有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