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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是否需要“法定”——对“程序法定原则”的反思性评论

  笔者认为这些学者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偏差。首先,司法解释必须采取制定抽象的规范的方式进行,否则就无法适用于所有同类案件。即使是结合个案的阐发,要想让解释具有普适性,内容仍然必定带有抽象性。其次,司法解释跟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抵触时,法院应适用位阶更高的刑事诉讼法。法院此时适用司法解释,致使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得不到实行,本身就是违法的。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得不到遵守,关键是法院违法适用与刑事诉讼法相抵触的司法解释,而不是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相抵触。[25]再次,如果司法解释仅仅限于对刑事诉讼法条作出无争议的字面含义的说明,那么这样的司法解释就不会对法院审判有任何价值,因为任何法院对这些法条都可以作出同样的解释。相反,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细化刑事诉讼法条的规定,确定意义模糊的用语的确切含义,弥补国会立法所留下的空隙和漏洞等等,恰恰是司法解释的意图。而这样的司法解释当然带有立法性。
  四、程序的法定性与正当性
  如前所述,主张“程序法定原则”的学者认为,该原则与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是相通的。其实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误解。下面的分析将指出,我国学者所主张的“程序法定原则”是对司法机关的限制,要求司法机关依照立法机关所立之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追求的是一种形式法治,而美国“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强调是对立法权的限制,要求国会法令本身必须是正当的,追求的是实质法治,因此二者差异甚巨,认为二者相通的观点不能成立。
  (一)“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强调对立法权的限制,追求实质法治
  美国宪法中有两个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分别是第5修正案和第14 修正案。前者是对联邦政府权力的限制,后者是对各州政府权力的限制。不过,二者都规定,政府未经“正当法律程序”(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政府依据国会法令剥夺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的事实,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已满足正当程序条款;正当程序条款不仅限制着政府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也限制着立法机构,立法机构无权根据其意愿,随心所欲地制订任何程序。[26]如果法院认为立法机构制定的程序性法律不具有正当性,有权以正当程序条款宣布其无效。
  在美国,判断某一法律是否“正当“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与其名称相悖,因为它“与程序较无关联,而着重于实体”[27]。根据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如果政府缺少充分的、正当的理由去干涉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那么规定这种干涉的法律即为无效,即使该法律的执行程序非常公正和完备。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通常要求国家在干涉公民生命、自由、财产时,应告知公民干涉的理由,应给予其充分的、合理的听证的机会。[28]不过,判断某一具体刑事程序是否符合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的标准,却不是药方里的处方,也没有任何权威的界定。当然,这并不表明法官的判断不受限制,相反,他们应将判断置于可被接受的正义观念范围之内,而不得仅基于个人判断上的嗜好,同时应小心尊重被审查的州法院判决。[29]迄今为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方面通过“选择吸纳”的方式,将联邦宪法第四、五、六、八修正案中的很多内容吸纳到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从而使得保障被告人的下列权利成为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要求:不被非法搜查和扣压、免受双重危险、以强制程序获得有利于己的证人出庭作证、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获得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被告知指控的性质与理由、与对方证人对质、获得律师帮助等等,另一方面还通过判例,使得正当程序条款的内容和要求不再局限于宪法修正案中的明确规定,而有一些独立的内容。这些独立的内容分布在刑事诉讼的每一阶段,并在一些阶段成为限制国家权力的占主导地位的规则。比如,禁止警察“蛮横”的以至于“震撼良知”的习惯做法,要求控方向辩方庭前展示其拥有的证据,禁止控方的不正当拖延等等。[30]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所包含的内容不是固定不变的。现反,这些内容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观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过去的原则将在未来的经验下重新受到评价”。[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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