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行为的一个突出特点是高度隐蔽性。这些行为往往采取“一对一”的方式进行,除了行贿人和受贿人以外,犯罪行为一般不为他人所知,行贿人和受贿人作为利益共同体,往往结成攻守同盟共同隐瞒相关情况,并且通过伪造会计帐簿等手段掩盖非法,给贿赂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这样,侦查人员在无法获得行贿人、受贿人口供这些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往往只有帐册、合同书、票证等间接证据。
在“印证证明模式”下,仅凭这些间接证据很难认定商业贿赂行为的存在。因为在缺少行贿人、受贿人口供这些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这些间接证据往往被认为印证不充分。即使法官通过审查判断这些间接证据已经确信商业贿赂行为存在,但印证不充分仍会使他们不敢或者不愿下判。毕竟,一旦本法院院长、庭长、上级法院、政法委、人大常委会等机构、人员以证据之间不能充分印证为由推翻原判,法官可能将承担诸多不利后果,包括被“错案追究”。
甚至在行贿人承认有向受贿人行贿的行为并且该行贿行为有其他证据,如行贿人帐册的支持的情况下,法官仍可能因为这些证据都只是行贿一方的证据,没有受贿一方证据的支持和印证而不敢或者不愿认定受贿人有受贿行为。
由此,对于侦控方来说,为了使案件证据达到“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从而使商业贿赂行为得到法官的认定,获取行贿人、受贿人的口供就变得至关重要。为了获取行贿人、受贿人口供,他们有时不惜采取法律所明文禁止的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取证方法。而庭审中法官往往并不考虑被告人口供的获取是否非法、应否排除,而更看重这些口供能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只要能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就会被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就会心安理得地认定商业贿赂行为存在。
这样,在商业贿赂犯罪中,“印证证明模式”一方面使得犯罪的证明异常困难,使得一些法官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因印证不充分而无法下判,另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使得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从而使得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只要本文第二部分中所讨论的导致“印证证明模式”的因素没有被消除,这种证明模式就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继续通行。要知道,这种模式本身就不是立法的产物,而是法官在面对前述因素时的自主选择。由此看来,要避免“印证证明模式”所带来的不利后果,适当的路径是提高法官素质,确保司法独立,改变卷宗笔录主义的审判方式,明确规定上诉审法院应该尊重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等。这里所说的“上诉审法院应该尊重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是指除非上诉审法院认为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有明显错误,不得推翻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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