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于通行的“自由心证模式”,“印证证明模式”使得法官的事实认定具有了外在的客观的检验标准。在当前我国法官整体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还不甚令人满意的情况下,这种外在的客观的检验标准的存在具有便于外部监督(包括上诉审法官的审查和公众的评判)、减少错判无辜的重要价值。但是,这一证明模式的缺点也甚为明显。首先,这一证明模式提高了证明标准,增加了证明的难度,使得在相当数量的案件中,即使法官对指控事实已经形成内心确信,也可能因印证性不足而不敢或者不愿判被告人有罪。其次,为了实现印证目的,侦查人员往往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口供。[4]毕竟,被告人口供不仅本身是极为重要的证据,也是其他证据的最好的印证性证据。
二、我国“印证证明模式”的成因
我国“印证证明模式”的成因,除了前面提到的不甚理想的法官素质以外,还包括卷宗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科层型的司法权力机构、不独立的法官等。
(1)卷宗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我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侦查人员普遍不出庭,庭审中各种笔录大行其道。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无法通过对证人等的“察言观色”形成确切的心证,只能求助于笔录。而笔录所含的信息要少得多,并且由于其由争讼的控辩双方各自制作,法官对其可靠性的判断要格外谨慎。这样,法官为了尽可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只能强调证据的相互印证。
(2)科层型的司法权力机构。我国奉行的是科层型的司法权力机构[5],各级法院之间缺少职能分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事实认定的审查不受制约[6]。二审法院可以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进行全面的审查,进行死刑复核的法院可以对报请复核的法院的事实认定进行全面的审查,再审法院可以对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进行全面的审查 ,而这些审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在不开庭的情况下进行,都只是对下级法院卷宗和笔录的审阅。这种书面审查使得上级法院只能通过一些外部性标准评判下级法院的事实认定,而证据的相互印证正是这样一种外在的、客观的评判标准。下级法院为了避免判决被推翻,必然要学会如何按照能经受得住上级法院审查的方式来正当化自己的事实认定,而这种方式只能是在事实认定中遵循“印证证明模式”。
(3)不独立的法官。在我国现阶段,法院院长、庭长对案件进行干预的并不少见,有一些案件要由审判委员会来决定,有一些案件需要向政法委、人大常委会汇报。和前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事实认定的审查的情形一样,这些案外的机构和个人在评判法官的事实认定时,只能遵循“证据相互印证”这样的具有客观性、外部性的标准,而法官也必然尽量使其事实认定具有这种外部可检验性。
三、“印证证明模式”对我国商业贿赂犯罪惩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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