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平等,孟德斯鸠主要是从平等与政体、商业的关系来加以论述的。他认为,在君主和专制国家里,是不可能有平等精神的,“在君主和专制国家里,没有人能对平等有所渴望。平等观念根本无法进入人们的头脑。每个人都希冀着出人头地,即使是最卑微的人们也想摆脱他们原有的境地,而成为别人的主人。”[32]而民主政体,容易形成平等精神,但“民主政体应该避免两种极端,即不平等的精神和极端平等精神。”[33]孟德斯鸠特别强调民事主体独立、平等原则。在他看来,在民事关系中,民事主体是独立的,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国家和政府在涉及公民的私人利益时,绝不应以官吏的身份出现,应以协商或者谈判的方式解决有关问题。当政府需要公民财产时,需要以平等的原则进行交换或者赔偿。他还认为,商业的发展对平等观念的形成有重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他对商品经济大加赞美,他指出:“商业使每个地方都能够认识到各国的风俗,从而进行比较,并由此获得巨大的好处。——贸易的自然结果就是和平。---贸易的精神使人们产生了一种精确的、十分公道的观念。”[34]对于自由,孟德斯鸠认为,自由的含义分为公民自由个公共自由,所谓公共自由就是指政治上的自由,并且这种政治上的自由与公民自由也紧密相关,每个公民的自由都是公共自由的一部分。对于公共自由即政治自由,孟德斯鸠做了两种界定:一种是“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另一种是“一个公民的政治自由是一种心境平和的状态,这种心境的平安是从人人都认为他本身安全的这个看法产生的。要享有这种自由,就必须建立一种政府。在它的统治下,一个公民不惧怕另一个公民。”[35]对于公民自由,孟德斯鸠认为,公民个人自由的实现是实现公共自由的前提。公民个人的自由称为事实上的自由和民事自由。
当然,近代自然法学派对平等作出最为深刻的阐述的学者无疑是卢梭。卢梭认为,与平等相对应的不平等,是人类社会一切邪恶的根源,人类根本的政治目标是追求平等和自由,但这两者当中,平等比自由更为重要,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正是因为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的出现导致了人对人的依附与奴役。“如果我们探讨,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究竟是什么,我们便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的目标:即自由与平等。自由,是因为一切个人的依附都会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大的一部分力量;平等,是因为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至于平等,这个名词绝不是指权力与财富的程度应当绝对相等;而是说,就权力而言,则它应该不能成为任何暴力,并且只有凭职位与法律才能加以行使;就财富而言,则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个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66页)“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大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于人的天性。”[36]在卢梭看来,自然状态下,没有农业、工业,没有语言、住所,没有私有财产和私有观念,也没有奴役和统治、法律、道德上的善恶观念、竞争和战争,等等。人们具有两种天赋的感情,即自爱心和怜心,正是这两种感情调节着人们之间的关系。更重要的是,自然人享有天赋的自然权利即自由和平等。卢梭特别赞赏这种自然状态,他说:“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他只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转让自己的自由”。[37]卢梭认为,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之间虽然因年龄、体力的不同而存在着自然的不平等,但决没有财产上和政治上的不平等,财产私有制和财富的不平等占有是一切社会不平等的根源。在卢梭之后,美国学者潘恩再次为人人之间的平等作辩护。在潘恩看来,“人权平等的光辉神圣原则(因为它是从造物主那里得来的)不但同活着的人有关,而且同世代相继的人有关。第一代人同它前代的人在权利上都是平等的。”什么是平等,潘恩解释道:平等就是“所有的人都处于同一地位,因此,所有的人生来就是平等的,并具有平等的天赋权利,恰像后代始终是造物主创造出来而不是当代生殖出来的,虽然生殖是人类代代相传的惟一方式;结果每个孩子的出生,都必须认为是从上帝那里获得生存。世界对他就像对第一个人一样新奇,他在世界上的天赋权利也是完全一样的。”[38]
在思想史上,自由和平等可以说两个基本的概念,具有多种不同的含义。在法律思想上,平等的概念有两种基本的用法:一本质上的平等,即人是平等的动物;人与自然界的动物不一样,在自然界,动物之间的生存法则是弱肉强食,决无平等可言,是一种适者生存,不适者灭亡的生存法则。第二是分配上的平等,即人与人之间应在财产分配、社会机会或者政治权利的分配上较为平等。博登海默认为,“平等乃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它所指的对象可以是政治参与权利、收入分配制度,也可以是不得势的群体的社会地位与法律地位。起范围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以及人类基本需要的平等。它可能关注保护诺成合同的义务与对应义务间的平等、关注在因损害行为进行赔偿时作出恰当补偿或恢复原状、并关注在执行
刑法时维护罪行与刑罚的某种程度的均衡。”[39]作为民法基本理念的平等,则是平等观念在民法领域的反映和应用,来源于
宪法中的政治权利的平等。当平等被应用于民法领域时,便形成了民法上的平等原则。1789年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即《人权宣言》)第一次把平等和自由确定为人类两个最基本的政治要求。宣言认为,平等不但是一种政治权利,而且也是一种民事权利,表现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和公共赋税平等分摊的权利。宣言规定:“公民可按他们各自的能力相应地获得一切荣誉、地位和工作,除他们的品德与才能造成的差别外,不应有其他任何的差别。”经过西方思想家,特别是近代自然法思想家阐述的平等原则,对于现代民法观念的形成,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自由,在政治领域,强调的是国家权力不能对公民的行为进行不正当的干预,表现在民法领域,便是意思自治原则。平等,指的是法律应该对人们平等对待,而不是指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实际的平等即“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慨而言之,民法的平等和自由理念,主要是针对公权力的享有者而言的,而非私人,这便是近代自然法学者给我们的善意告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