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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近代自然法学派的民法思想

  二、平等和自由:民法之理念
  平等是自启蒙运动以来各派思想家论述得最多的理念之一,作为观念上的“人人生而平等”更是近代政治法律思想发展的结果。古代希腊时期的思想家如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虽然也论及平等的问题,但他们所说的平等只是一种特定意义上的公民的平等,而非一种普遍的政治观念。一般认为,基督教思想最早明确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普遍平等的观念,因为任何人在上帝面前一律平等是基督教的一项基本教义。正如《圣经》中所说:“不存在犹太人和希腊人,不存在奴隶和自由人,也不存在男人和女人的区别,因为他们在耶稣基督的眼中都是同样的人”。[22]当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成为各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尽管其实质内容各异,但平等的精神却已深入人心。
  虽然在近代自然法学派之前,有很多思想家对平等观念进行了论述,但真正近代意义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观念是由霍布斯首先明确地提出来的。[23]亚里士多德曾根据人的智力差别将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治人”的人,另一类是“役于人”的人,认为人是生而不平等的。霍布斯批驳了这种观点。在霍布斯看来,如果抛开所有的外部条件,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无论在体力和智力方面都是没有任何明显差别的。他指出:“自然使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一致有时某人的体力虽则显然比另一人强,或是脑力比另一人敏捷;但这一切加总在一起,也不会使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大到使这人能要求获得人家不能像他一样要求的任何利益,因为就体力而论,最弱的人运用密谋或者与其他处在同一种危险下的人联合起来,就能具有足够的力量来杀死最强的人。”如果有人不相信人与人之间平等,那么,“可能使人不相信这种平等状况的只是对自己的智慧的自负而已。在这一方面,几乎所有的人都认为自己比一般人强;也就是说,都认为除开自己和少数因出名或赞同自己的意见而得到自己的推崇的人以外,其他所有的人都不如自己。这倒是证明人们在这一点上平等而不是不平等。”[24]对于自由,霍布斯认为,“自由一词就其本义说来,指的是没有阻碍的状况,”人的自由“指的是人在其力量和智慧所能办到的事物中,可以不受阻碍地做他所愿意做的事情,”即“他在自己具有意志、欲望或意向去做的事情之中不受阻碍。”[25]霍布斯认为,自我保存是臣民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保留的自由,这是一种国家不能侵犯、不能剥夺的权利。因为保全自己的生命是每一个订立契约的动机和建立国家的宗旨。人们在国家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切去行动,而法律并不能规定人们的一切言论行为,“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做出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法律未加规定的行为包括:“买卖或其他契约行为的自由,选择自己的住所、饮食以及按照自己认为适宜方式教育子女的自由等等。”[26]可见,霍布斯把人们的经济活动看成是“法律未加规定的行为,”认为经济生活的自由是不受法律限制的。洛克认为,自由是一项天赋权利,无论在自然状态下,还是在政治社会中,都是不可剥夺或侵犯的。“凡是在自然状态中想夺去处在那个状态中的任何自由人,必须被假设为具有夺去其他一切东西的企图,这是因为自由是其余一切的基础。同样地,凡在社会状态中想夺去那个社会或国家的人们的自由的人,也一定被假设为企图夺去他们的其他一切,并被看作处于战争状态。”[27]
  作为英国革命的理论上的辩护者,洛克也是主张人与人之间平等的。并且是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放置在“自然状态”的背景中进行阐述的。与霍布斯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归结为人们在体力和智力等方面的平均状态不同,洛克把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归结因于他们作为人的共同资格。洛克认为,平等是上帝“赋予人以一种指导他行动的悟性”而追求和享有的。他写道:“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果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28]洛克这种天赋权力的观念对后来的美国独立战争以及法国革命产生了重大影响。美国宪法写道:“一切人都是生而平等的,造物主赋予他们某些不可出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卫这些权利才成立政府,而政府是经过受其治理的人民的同意才获得权力的。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变成了这些目的的破坏者,人民就有权加以变更。”洛克强调,立法机关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是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每一个个人和其他的人都平等地受制于那些他自己作为立法机关的一部分所制定的法律。”“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29]洛克将自由分为自然的自由和社会的自由。自然的自由存在于自然状态之中,只受自然法的约束,人人都是自由的,人人都可以用自己认为合适的方法决定自己的行动。而人的社会自由是指人们订立契约组成政治社会之后所享有的自由。洛克认为:“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之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除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这是在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能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而不受另一个人的反复无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断的意志的支配,如同自然的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约束的那样。”[30]在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上洛克认为,法律是自由的保障,不是对自由的限制,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自由,使自然权利得到保障。他写道:“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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