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关于司法的“格式化”及其问题,参见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详见该书第六章:“纠缠于事实与法律之间”,第197-237页。
17.引自王家新编选:《叶芝文集》(第3卷)东方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
18.参见,Oliver Wendell Holmes,Jr.The Common Law,Little,Brown,and Company,1948,P.1.转引自:苏力著:《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151页。
19.类似的案件还有:被告人C,某日,A(女)B(男)夫妇二人,夜宿S宾馆303房间,A夜晚醒来去楼道尽头的洗手间,因当时意识并未完全清醒,回房时误入304房间,304房住一单身男子C,C当时躺在被窝内,当时C因单身一人,甚感无聊,约10分钟前拨通了某“热线电话”,要了一位“小姐”,C误认为A是自己点的“小姐”,遂与因意识不清错误钻入其被窝的A发生了性关系。
20.笔者不禁想起那则为人熟知的故事:傍晚,海滩上,潮水退去了。一个赤脚的男孩不停地从沙滩上捡起什么扔向海里,有人走近一看,原来许多小鱼在潮水退去后被晾在了沙滩上,不久它们就会被晾成鱼干,男孩正忙着将它们扔到海里。该人便劝那孩子不要扔了,因为小鱼太多了,天黑之前男孩根本就扔不完,但男孩继续扔他的小鱼,并且大声地说:“至少这条小鱼在乎!这条也在乎!……”。这则故事的寓意与本文所要论述的问题并不完全契合,但至少表明至少在某些情形之下,“少”并不能成为不做的理由。
21.即使对于“洁身自好”的少数男子而言,设置本罪也对其有利,见下文分析。
22.英美法系在适用严格责任归罪时通常限制重刑的适用。参见郑耀华:“英美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见《法学与实践》1991年第4期,第61页。
23.本文所引诸案例中“被告人”这一称谓以及司法一线的刑事法官的意见都表明这种司法错误在实践中是很可能发生的。
24.在目前中国内地这一特定的时空之下,关于强奸罪这一罪名的特定社会认知见下文分析。
25.某媒体曾报道过这样一件案子:被告人B,A(女),B(男)通过网络聊天认识,A实际上是专门以色相勾引男性网友与其约会,而后窃取其钱财的惯犯。一日,A和B约会在某宾馆房间见面,二人见面后,A有与B发生性关系的身体表示,但劝B不要心急,A趁B不注意在B的水杯里放了蒙汗药,想趁B昏睡之后窃取B身上财物,水倒好后A的手机响了,便去窗边接电话,此时宾馆服务员进来收拾房间,无意中弄错了茶几上两个杯子的位置。A接完电话觉得口干,便将放有蒙汗药的水一饮而尽。不一会A昏睡,B在A昏睡期间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与本文开头江XX一案不同的是,此处B是与陌生(注意“陌生”一词在什么意义上使用)女性发生性关系。关于本案,笔者曾当面请教过北京大学法学院郭自力副教授,郭认为应当视当时具体情形:若A与B在此之前的身体表示较为明显,则B不构成犯罪,应为意外事件;而若身体表示不甚明显,则B构成强奸罪。笔者同意在现行
刑法体系内对第一种情形的分析,但对第二种情形的分析持有异议——B实际上只是作风不正而已,事实上并无真正的强奸故意!因而对B定强奸罪虽然保护了妇女的性自主权利,却对B不公正。而若
刑法增设过失奸淫罪,则两种情形均可以此罪论处。
26.参见苏力著:《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149页。
27.随着高速度的交通设施和工矿企业、医疗事业复杂设施的日益增多,不可避免地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法益带来或多或少的危险性。而且,操纵这些设施的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见到危险的可能性。如果人们对这种危险因素考虑过多,就会影响生产和建设事业。因这类危险而造成的损害,只在某些个别情形之下,才由刑事立法设置为犯罪,并通常从宽处理。关于我国刑法应否设立过失的危险犯,学者之间存在分歧。陈兴良教授认为,过失不存在设立危险构成的可能性。参见陈兴良著:《
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修订3版,第200-201页。
28.参见陈兴良著:《
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修订3版,导论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