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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奸淫罪的设置

  2.4.不宜以强奸罪罪名统摄
  关于上文所提及的立法漏洞问题,存在着另一种可能的解决思路,即修改现行刑法有关强奸罪的规定,将其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扩展至过失,亦即在强奸罪的主观方面采取“复合罪过”。表面看来,这仅仅只是一种罪名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似乎仅仅只是一个纯粹的技术性问题。而且从比较刑法学上来看,国外立法的确存在这种做法。例如在刑法承袭英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刑事罪行条例》规定强奸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要知道该女子并不同意性交或对该女子是否同意持轻率态度。显然,本罪的犯意要件(即内地刑法学界通说所称的主观方面)与他罪不同,它不但要求行为人对行为产生的后果有认识,而且要求对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有所预见。这种预见的层次包含两种:一种是明知该女子不同意性交,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而强行与该女子性交,视为故意;另一种是对女子是否同意性交持轻率态度。所谓轻率,就是已认识到并且自觉地漠视法律禁止的结果可能发生的危险,尽管其主观上对此结果持否认态度,但还是冒险地实施了产生结果的行为。轻率由于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认识过失相当,因而也可以称为“轻率过失”。并且如果供以研究的文献资料充足,研究者或许能够列举出相当多的此类立法例。但一个明显的问题——列举不等于论证,其实自事实判断推导不出来价值判断的“休漠困境”出现之后,社会学的从事实调查出发的论证思路就遭遇了尴尬。比较法学——尤其是比较部门法学——也不得不反思与重构自己的学术价值。因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科学意义上的知识,至少有很大一部分是具体的和地方性的, (33)地方性的知识自然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笔者对于此种解决思路的质疑,与部门法学者有着迥异的进路,即笔者并不是在一般性地讨论复合罪过这一范畴本身在刑法语境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事实上刑法学界对这一范畴本身是极有争议的, (34)而是选取法社会学的进路,反思将复合罪过——即便其本身在刑法语境中是没有争议的——应用于解决本文所提出的这一具体问题。尽管“一个词的通常的意义是在逐渐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出现中形成的。”(35) 但强奸这一语词,对于目前中国内地这一特定时空之下的普通民众与绝大部分的法律人而言,就理解为仅仅只存在于直接故意情形之下。尽管部分法律人会认为“将熟悉与必须相混淆是人们常犯的错误”(36) 。但笔者想问,将过失作为强奸罪的主观方面真的是“普适真理”吗?法律人难道仅仅因为自己知道“建构理性”这一概念,就可以理所当然地、无视特定时空下民众的一般理解而运用自身的话语权力随意替代社会认知吗?法律究竟是特定时空下民众的法律,还是法律人自得其乐的概念“城堡”——一如孩子手中用于玩耍的积木!?比较法学对于立法的指导价值究竟在于裸的精神意蕴还是在于包括不符合特定时空之下民众理解习惯的概念在内的精神意蕴?(37) 具体到本文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过失奸淫罪的精神意蕴可以与国外有关立法例相通,而至于具体罪名的确定,笔者认为不宜采取将强奸罪主观方面扩大至过失进而以强奸罪统摄的方式。
  3、结论
  对于妇女性自主权的侵犯,本是一种严重的法益损害行为,而刑法仅设置了行为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的强奸罪,(38) 与同属自然犯的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过失双重归罪不同,实在令人费解。
  本文仅论证了现行刑法体系中的意外事件(其中一部分)向过失的转化这一情形,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原本即存在过失及间接故意情形,建议前者仍归入本罪,而后者,建议舍弃强奸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的观点,以强奸罪论处。从而使刑事立法在应对侵害妇女性权利的行为时形成密接的规范梯度,以弥补刑法漏洞,更妥当地平衡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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