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刑事诉讼应当采用混合证明标准,即划出几个层次,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体现为最高层次的证明标准:“严格的逻辑证明”;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依盖然性程度的差别,可以体现为诸如“最大限度的盖然性”、“高度的盖然性”等第二层次、第三层次的证明标准。
关于客观真实标准的表述,我国现行法律采用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表述不够严谨,其中的“案件事实清楚”带有主观色彩,“证据确实”是证据这一概念本身的应有之义,而“证据充分”也只表达了“量”的要求,似乎没有“质”的要求。可见,“严格的逻辑证明”的提法似乎更能准确地反映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其内涵是:运用完整统一的证据体系,进行严密的逻辑推理,从而得出确定的结论,排除一切怀疑。
关于法律真实标准的表述,我认为,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相比,还是“盖然性”的表述更好一些。这是因为,“确信”、“怀疑”这类字眼主观色彩更为浓厚,在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不仅会使判决结果带有更强的主观性,还容易导致司法腐败;而“盖然性”有概率论、数理统计、模糊数学的相关原理作支撑,会使判决结果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至于哪些案件应当适用高标准,哪些案件可以适用低标准,我认为应当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涉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刑罚的严厉程度。一方面,社会危害性越大,安全价值就越应当被优先考虑,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另一方面,刑罚越严厉,适用就应当越慎重,证明标准应当适当提高。前者与证明标准的高低呈负相关关系;后者与证明标准的高低呈正相关关系。证明标准层次的划分就是要通过对刑事诉讼各价值目标的平衡,以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最大化或者说刑事司法效益的最大化为宗旨,来确定证明标准体系的“黄金分割线”。
五、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分析“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三重涵义,我们就能够对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作出更为中肯的评价。可以说,法律真实说所倡导的法律真实的证明理念符合现代诉讼精神,应当予以肯定;而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则是坚持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这一理论根基,也是正确的。
具体到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问题上,则必须考虑各种现实条件的制约,同时涉及到对刑事诉讼各价值的权衡和对各方面利益的考量,不能简单地评价孰优孰劣。尽管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是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境界,但是根据学者提出的“相对合理主义”的理念④,当前还是应当兼采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混合标准。当然,这里的“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证明理念下的客观真实;而这里的“法律真实”则是在承认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前提下的法律真实。奉行证明标准问题上的“相对合理主义”,有助于处理好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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