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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与现实——证明标准问题上的一种相对合理主义观点

  2.我国目前的社会治安状况不容乐观
  客观真实标准有利于对个人自由的保障,而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全。然而,将犯罪控制在一定水平上、维持必要的社会秩序,是立法者在确立证明标准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根据我国犯罪学家分析,由于我国目前的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从公布的数据看,犯罪的绝对数量巨大,且有上升趋势。[17] 在这种形势下,为了维持社会良性运转所必要的秩序,必须辅之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3.我国的刑事司法资源稀缺
  上文提到,客观真实能够实现,这是就具体案件而言的。客观真实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实现,并不意味着在总体上也能实现。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证明标准的总体水平,这也是一条客观规律。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言:“法律实施的程度取决于提供给完成这项任务的人力和财力的数量,只要有足够的警察,几乎每辆超速行使的汽车都能被查出,……社会通常给予法律实施机关的预算必然使法律实施达到相当低的水平”。[18]
  与控制犯罪的现实需要相比,我国的刑事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在办案人员数量、素质、侦查手段、技术、装备等诸多方面都不能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所以有必要兼采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4.刑事诉讼价值权衡的需要
  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刑事诉讼各价值目标不可能完全得以实现,需要我们在各个价值(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安全与自由、公正与效率)之间进行权衡,有所取舍。但是各个价值目标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同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过分地倚重某一个方面是不可取的。
  比如,我们不应以过分地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来追求实体正义,我们也不能只讲自由不讲安全或者只求公正不求效率。只有在证明要求上兼采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才能对不同案件区别对待,以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最大化。
  5.证明要求的确定必须与其他证据制度的改革通盘考虑
  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与其他证据制度密切相关,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明标准的重塑必须与其他证据制度的改革通盘考虑。上文提到,证明责任、证明要求和证据规则从不同的角度构成对国家追诉权的制约,所以,为了保持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在司法资源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如果我们吸收了西方的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则,就必然要降低证明要求,否则控诉机关难以完成追究犯罪的任务。
  兼采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备可行性。因为,法律真实虽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并不会导致对事实的认定完全脱离客观情况。在证据裁判主义的基础上,并且在一系列证据规则的限制下,主观性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和评断证据。[19]况且,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并不禁止司法人员追求客观真实的努力。
  (三)关于未来证明标准体系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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