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应混淆“客观真实”和“绝对真实”、“相对真实”。
“客观真实”和“绝对真实”、“相对真实”这三个概念分别对应着哲学中的“客观真理”和“绝对真理”、“相对真理”这三个范畴。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类思维的至上性与非至上性的统一决定了任何真理都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真理的绝对性是指任何真理都包含着“绝对真理的颗粒”,即在一定范围内不能被推翻的正确认识。真理的相对性是指任何真理都是只是人们对客观事物在一定范围、一定层次上的正确认识,都是由相对真理向绝对真理转化的一个环节。可见,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亦即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是真理的两种属性,不能割裂开来理解。
恩格斯曾经指出:“真理和谬误,正如一切在两极对立中运用的逻辑范畴一样,只是在非常有限的领域内才具有绝对意义”。[13]而列宁又指出:“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唯物主义辩证法无疑地包含着相对主义,可是它并不归结为相对主义,这就是说,它不是在否定客观真理的意义上,而是在我们的知识向客观真理接近的界限受历史条件制约的意义上,承认我们的一切知识的相对性。”[14]因此,我们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说客观真理是绝对真理,我们又可以在另一种意义上讲客观真理是相对真理,但我们决不可简单地将客观真理等同于绝对真理抑或相对真理。
正如“客观真理”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客观真实”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但这一点恰恰被学者忽略了。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案件事实是可以被认识的,“我们通常用‘水落石出’、‘真相大白’来形容案件已被侦破,实际上就是承认对案件认识的绝对真实性”。[1]这里,学者将“客观真实”表述为“绝对真实”是不妥当的。再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无论从认识活动的属性,还是从诉讼行为的属性来看,诉讼证明都只能达到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15]在这里,学者将“客观真实”等同于“相对真实”,同样是不可取的。这两种错误的观点有一个共通之处,那就是以“绝对真实”抑或“相对真实”来取代“客观真实”,从而有意无意地否认“客观真实”的独立存在。否认“客观真实”的存在无异于否认“客观真理”的存在,最终必然会陷入不可知论。
(三)相对真实论的误区
相对真实论者陷入的一个误区是:诉讼证明这种认识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其理由之一是,有些证据由于遗失或违法取得等原因不能进入司法过程,从而使得有些案件事实不能被法庭认定,也就不成其为法律事实。但我认为,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只存在量的差别,而没有质的差异。虽然法律为了特定的价值追求将某些证据事实排除在诉讼证明之外,从而增加了控方证明犯罪事实的难度,但被法律认可的证据事实也必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因为客观性是证据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所以,控方依靠证据,通过严格的逻辑证明所得出的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必然与客观事实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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