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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与现实——证明标准问题上的一种相对合理主义观点

  二、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理念
  (一)客观真实的证明理念存在的弊端
  所谓客观真实的证明理念,就是把诉讼证明看作纯粹的认识活动,将查明真相作为诉讼证明的唯一追求,只要结果是正确的,过程的不正当可以被容忍或者宽恕。由此,诉讼证明应当而且只能在认识论的指导下进行,任何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裁判都会被看作是错案。在这一理念的支配下,法官也要承担证明责任,客观真实不仅是对控方证明犯罪事实的要求,也是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由于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还包括无罪的认定,所以,不仅在犯罪事实没有得到确定的证明之前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且在犯罪嫌疑未被彻底排除之前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无罪,否则就会被看作是违背实事求是的。于是,只要真相尚未查明,诉讼就可以而且应当无限期地进行下去。①
  这样的证明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许多不良的后果,例如法官可以在当事人双方主张的事实之外去探究案情;难以确立起沉默权规则、违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规则;②证明标准的单一化;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现象十分普遍等等。
  (二)法律真实的证明理念的内涵
  笔者认为,法律真实说的主要贡献在于,它在诉讼证明问题上倡导一系列蕴涵着现代诉讼精神的证明理念。其内容包括:
  1.严格区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法官不是证明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在我看来,证明要求是与举证责任紧密关联的概念,是对证明责任的量化,因而无论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只是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所以,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本质上是要求控方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而绝不是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如果作了后一种理解,就陷入了客观真实的证明理念的泥潭,必然导致“罪疑从有”或者“罪疑从挂”。
  当然,证明要求对于法官同样会产生约束力,但是,不论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都只是对有罪认定的要求,而不是对无罪认定的要求。所以,在法官作出无罪认定的情况下,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经常是不一致的。即使在作出有罪认定的情况下,如果是依照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作出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时也会不一致。
  2.通过过程的公正来宣示结果的公正
  有学者认为,现代证据法学的核心问题应当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方式和手段的正当性问题,因此它必须建立在程序正义理论的基础上。[8]它告诉我们,诉讼证明不同于一般的认识活动,进行诉讼证明活动一定要遵循法定程序和规则。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裁判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本身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9]这一提法有些欠妥,却也有一定的道理。
  3.证明标准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纯粹的认识论问题
  诉讼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活动,裁判者就争端和纠纷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可。[8]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证明要求和证据规则从不同的方面构成对国家追诉权的制约,其制度设计中体现着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即使将“客观真实”确立为证明要求,也不能否定这样一个事实,即纳入立法的这个“客观真实”同样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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