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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纪律处罚争议解决中体育协会内部仲裁与外部体育仲裁关系研究

  (二)独立的外部仲裁
  外部体育仲裁是指在体育协会外部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体育争议,如CAS及我国正在设计建设中的体育仲裁机构。
  虽然体育组织为相对人提供了内部仲裁,保障了相对人上诉权的实现,体育组织在内部仲裁员的选择上也力争保证其中立性,但是,内部仲裁的中立性常常受到相对人和法院的质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nternational Federations ,IFs)的仲裁被批评缺乏正当程序,被认为是IFs先期决定的橡皮图章,其主要的缺陷在于:仲裁员名单由体育组织提供,仲裁员由IFs任命。雷诺兹在国际田联(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thletic Federations,IAAF)仲裁小组的听证常常被引用说明这样的听证多么缺乏公正性,在IAAF两天的听证程序之后,仲裁员只用2小时就达成了对雷诺兹不利的决定 。
  因此,体育组织往往还会给相对人提供提起外部救济的机会。以IOC为代表,一些体育组织禁止相对人将纠纷提交司法解决(这一点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仍然存在争议),因此外部救济手段主要指的是外部仲裁。
  外部仲裁的典型代表是CAS,为了更好地解决体育领域日益增长的纠纷,IOC认为应该建立一个更正式的机构来听证体育纠纷,1984年,CAS在瑞士洛桑建立。最初CAS并未区分普通仲裁和上诉仲裁。1987年,CAS做出了第一个关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针对某俱乐部处罚的裁决。
  1991年,CAS出版了一份仲裁指南,该指南包含了为体育组织在其章程或规则中加以规定的示范仲裁条款:“凡因……联合会现行章程和规则引起的任何争议,如不能以友好方式解决,则应由依《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组成的仲裁庭最终解决,从而排除向普通法院提起的任何救济。当事人各方承诺遵守上述《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并真诚地接受所作裁决,绝不妨碍其执行。”该条款预示着后来CAS上诉程序的创立,即为解决对体育组织所作处罚不满的争议而确立的专门规则。随后,一些国际单项组织和国家体育组织在其章程中加入该仲裁条款。
  CAS于1994年修改规则,除了取得独立地位外,还正式把CAS分为普通仲裁庭和上诉仲裁庭两部分 。上诉仲裁庭负责仲裁由不服体育行会(体育联合会或协会)之裁决而提起的上诉,但以该体育组织章程允许上诉的为限。此后,大量因对体育组织处罚不满,尤其对兴奋剂处罚不满的案件被提交到CAS 。在2000年,上诉仲裁案件占CAS所处理案件总数的65%。
  目前,CAS已经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重要机构:一,IOC要求所有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都签订协议,遵守CAS的仲裁协议,而不寻求其他司法途径。二,很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也与CAS签订了将其与成员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的条款。由于仲裁具有比诉讼花费少、更灵活、更保密的特点,在国际体育界应用越来越广。一些IFs在自己的章程中将CAS作为解决处罚争议的最终救济手段。一些国家法院也通常认可和执行CAS的裁决。国际足球联合会(Federation International of Football Association ,FIFA)曾经试图以足球仲裁法庭(TAF)来解决足球中的争议,但在2002年,它放弃了自己建立仲裁机构的尝试,而在章程中约定将争议提交CAS解决。FIFA之所以放弃了自己的仲裁机构,主要原因是:(1)使用CAS更效率,建立自己的仲裁机构需要支付培训的费用、仲裁员工资、硬件、办公管理费用,而借用CAS这一现有的仲裁机构费用则低廉得多;(2)对于FIFA来说,CAS是真正的外部仲裁,更符合独立仲裁的原则,裁决结果更易于被各方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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