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与刑罚相似,就应该赋予运动员类似于刑事程序的保护。运动员应在处罚前被给予全面公平的听证,证据责任应在体育管理部门一方,过错和处罚应相适应,给予运动员申诉的机会。因此,在体育实践中,虽然像CAS做出的仲裁裁决是一经宣布即具有终局性和强制力的,但是,为了保证裁决的公正,体育组织也设置了不同的“审级”,如内部仲裁与外部仲裁。以国际奥林匹克大家庭为例,体育组织建立了有层次的仲裁制度:内部仲裁——外部仲裁——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CAS)仲裁。虽然同为仲裁,但是对体育纪律处罚争议的仲裁与一般仲裁的一裁终局有所不同,而类似于司法的“上诉”体系。因此,这些仲裁之间的关系值得关注。
二、体育纪律处罚争议解决中的内部仲裁与外部体育仲裁
(一)内部仲裁
所谓内部救济,就是在体育协会内设仲裁机构,对被处罚者不满体育协会处罚的争议进行解决。一般体育协会称之为“上诉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如《国际足联纪律条例》规定,上诉委员会听取对纪律委员会决定的上诉(第58条)。《国际篮联内部规则(2004)》规定,上诉委员会(Appeal Committee)负责听证不满国际篮联有关部门和纪律处罚机构做出的决定(第12.1.1条)。
在美国,《业余
体育法》(The Ted Stevens Olympic and Amateur Sports Act, ASA)规定,每个国内单项体育协会应当给予上诉运动员听证和出示证据的机会,并且应根据该法第
9条迅速公平地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该法要求国内单项体育协会“应在其章程和内部条例中规定迅速和公平解决涉及其成员以及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运动员之间的争议。”这就要求国内单项体育协会“将涉及业余体育运动员参加业余体育比赛的任何争议提交有约束力的仲裁。”运动员必须首先用尽体育主管部门内的听证程序来质疑对其做出的惩戒或参赛资格裁决。
根据美国《业余
体育法》的规定,当运动员用尽了体育主管部门内的听证程序来质疑其做出的惩戒处罚后,运动员可以提出书面请求,要求美国奥委会举行听证会,决定体育主管部门是否遵守了其内部条例。
内部仲裁是否是严格意义的体育仲裁呢?根据体育仲裁的概念,体育仲裁是指一种解决体育行业纠纷的法律制度,在这个制度的框架内,有关争端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体育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庭,依照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根据事实,进行审理后,做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的终局裁决 。
如果按照这个概念去衡量体育协会的内部仲裁,可以发现,内部仲裁至少在独立性和终局性两个方面不能满足对体育仲裁的严格界定。首先,内部仲裁的仲裁员然由体育组织任命,难以保证其独立性;其次,体育协会的裁决往往不是终局性的,还允许当事人提起外部仲裁甚至司法诉讼。
但是,各体育协会近年来都在以仲裁制度为蓝本,不断完善内部仲裁制度,如虽然仲裁员由协会任命,但其身份相对独立,以保障救济的公平;完善内部仲裁程序,保护运动员权利。完善体育协会内部仲裁制度对于维持项目的可持续发展 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将争议消灭在基层,减少冲突;发挥体育协会作为本项目的专家在处理矛盾冲突方面的优势;减轻外部体育仲裁机构负担;维护体育协会在项目管理中的权威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