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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四、完善不起诉制度的二点建议
  从自由裁量权的角度思考完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应当全面认识自由裁量权的积极意义和可能被滥用的倾向,既不能遵循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必须起诉,不容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的做法,虽有利于惩罚犯罪、维护程序,但事无巨细一律起诉易导致诉讼成本过高、案件积压、效率低下,诉讼往往是不经济的;同时又容许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进行自由裁理,如容许则易导致国家刑罚权在一些案件中难以落实,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往往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满足不了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人的愿望。为此,对我国不起诉制度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适当扩大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空间和改革我国现行的“公诉转自诉制度”做起。具体内容是:
  第一、拓展自由裁量权在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范围,使自由裁量权能够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发挥其功效。一是裁量不起诉不仅限于考虑量刑情节,也应考虑案件性质,对于特定性质的犯罪,可以使用自由裁量权,如:除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允许在裁量的基础上作出不起诉决定外,对于情节较轻的过失犯罪,也应允许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决定不起诉。二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可以考虑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且犯罪嫌疑人具有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的案件,应允许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作出不起诉决定。如:犯罪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所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在犯罪过程中自动终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嫌疑人自首或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等,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决定不起诉。三是犯罪嫌疑人情况特殊且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应允许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作出不起诉决定,如: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或者为65多岁以上老龄人、或又聋又哑、或身患严重疾病、或者是盲人或者有其他残疾的人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的轻罪的,可以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作出不起诉决定。四是出于政治原因而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起诉可能造成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重大公众利益的,可以对某些特定案件(应对该案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决定不起诉。这种不起诉就个案作出,且不起诉的决定权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
  第二、严格限制公诉转自诉案件。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往往存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通常是从公共利益方面而不仅仅是从被害人个利益角度进行权衡,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价值取向主要是诉讼经济、以宽大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等等,而被害人主要是从本身的角度看待起诉问题。一般地说,被害人关于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人的要求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这样,在检察机关能作出价值选择与被害人的愿望之间就存在矛盾。我国现代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在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服时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就使公诉案件转自诉案件。这一机制的确立,有利于保障被害人利益,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它可能使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大量的案件中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既不能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对轻微案件的及时结案,也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为此,应严格限制公诉转自诉案件,即一是在接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内,被害人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二是被害人可以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或者不经申诉,向原做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所同级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就是否应予起诉做出裁定,三是法院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向它移送人民检察院已经掌握的全部案件材料、证据,并可以将申请通知被不起诉人,并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四是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请求有理由时,应当做出将案件交付审判的裁定,并应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承担对案件的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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