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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最高检在司法解释文件中确立了一些制约不起诉的规则,规定了严格的审核、决定程序,规定:①、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拟写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或不起诉的意见,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②、公诉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审核后,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③、审查起诉案件的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并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应当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需要根据《刑诉法》第140条第四款、第142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其他案件可以由检察长作出决定,也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办理审查起诉案件的,除需要根据《刑诉法》第140条第四款、第142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以外,可以自行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④、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并符合起诉条件或发现原不起诉决定不当的,可以自行撤消不起诉决定,重新作出起诉决定;⑤、人民检察院对于所辖下级检察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加以纠正。
  三、现行不起诉适用条件中的疏漏
  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指法律所允许的不起诉所适用的诸种情形。我国现行《刑诉法》第140条第四款、第142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了这些情形。具体是指①、经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③、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④、经特赦令免除处罚的;⑤、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⑦、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⑧、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不需要判刑罚的;⑨、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免除刑罚的。由此可见,对于不起诉适用的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了列举的方法进行了规定。这种方法与概括的方法比较,其优点是简单明了,便于适用。
  经过笔者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刑诉法关于不起诉适用条件的规定,由于立法技术缺乏周密性,一些应当纳入不起诉范围的情形没有在法律上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该情形时无所适从。如①、发现我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对该案件不起诉决定没有法律依据;②、发现案件曾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对该案也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③、犯罪嫌疑人纯属无辜的,对该案作不起诉决定没有法律依据;④、在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不起诉的诸情形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迨无疑义。但人民检察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而属于完全无辜,亦即既无犯罪行为也无违法行为,则对该案当作如何处理,法律并无规定,人民检察院所就此作出不起诉决定则因没有法律依据,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将不知引用何条何款。这显然是立法上的疏漏;⑤、犯罪嫌疑人涉嫌多项犯罪事实,其中有的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于量刑没有影响的案件,对该事实是否一定要作出不起诉决定,我国现代刑诉法没有将这种情形列入不起诉范围,笔者认为,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实有必要作出这样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其中一罪或数罪已经为生效判决判处重刑,人民检察院认为对其他犯罪进行起诉,对于应执行的刑罚没有重大影响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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