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胡贤生
【全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确立裁量不起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希望借助它实现一定的价值目标。在设定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为防止权力的滥用,立法机关详细地规定了若干保障、救济、纠正程序。自由裁量权属于有限的自由,除法律的限定外,还有行为准则的约束。检察机关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法律设定的条件和自身的行为准则,就可以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但立法和实践并不总是像人们所期待的那么完美无瑕,人们对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审视,就会发现,出于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之正当性的担心,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过小,由于这个原因,法律的设定窒碍了起诉便宜主义功效的发挥。下面,就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谈一点肤浅的看法:
一、 自由裁量的原则与裁量自由的限度
按照《简明牛津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是“依一个人之所认为适宜而进行决定的绝对的或者有限制的自由”。这种自由裁量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由裁量;在法律上,必须强调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概念,自由裁量并不是天马行空式的任意裁量,而应当遵从法律对裁量权的适用范围的限制,进行自由裁量不能逾越法律的限制而在法律的授权以外进行裁量,否则就是滥用裁量权,不但达不到法律赋予自由裁量权所预期的目的,反而会造成破坏法制和损害个人合法权益的不良后果。因此,国家机关及其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一定的价值目标为依据,不能脱离这一价值目标而任意决定。一般地说,这一价值目标为公利益。
随着起诉便宜原则逐渐取代法定原则而成为世界范围内起诉制度的主流,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备受瞩目,而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受到两大原则的制约:一是法制原则。公诉活动是法律规范的活动,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进行有关的诉讼行为,是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公诉活动所遵循的法律主要是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
刑法目的的实现是公诉活动的主要价值目标,而要实现
刑法的目的,严格遵守法律是使法律的目的得到实现的前提,公诉活动还应严格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使
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相关原则、制度、规则得以发挥,并保障程序公正,但当法律有着明确规定之时,检察机关的活动不得超越法律的授权,也不应有所懈怠。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对检察机关的权力加以适当限制,表现在自由裁量权问题上,则是由法律对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和不起诉的条件加以适当限制,以防止应该起诉而不起诉,损害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公益原则。检察机关进行自由裁量必须遵循公益原则,这是与检察机关的性质相适应的。在现代
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和公诉制度存在的基础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从公诉存在的基础看,犯罪最初只被视为侵犯被害人个人利益的行为(直接以颠覆政府为目的犯罪除外);但现代犯罪学理论则通常认为,应当抛弃对犯罪客体的这一单面认识而全面认识犯罪的实际客体,即将犯罪视为除侵犯被害人利益外,还同时侵犯了国家利益。因为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福利是国家的重要职能,也是国家作为一种组织形式、一种统治体系得以存在的合理性依据和长治久安的必要条件,故而作为维护国家利益手段的刑罚权的行使,不能完全委诸个人,特别是对无被害人的犯罪,如果不确立公诉权,刑罚必然难以实现。不设立公诉权又要追究行为者的个人刑事责任。就只能堕入“纠问式”的巢穴,并相应的产生诸如司法专横等一系列曾有过的弊端。确立不告不理原则,并建立公诉制度,可以摒除早期的弹劾式和纠问式诉讼之弊,切实落实国家的刑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