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疑点分析

  2、如果主债务人虽未被宣告破产但是有确凿的证据表明主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了,债权人先行就主合同起诉或申请仲裁以及后续的强制执行程序都毫无意义,此时保证人是否仍然能够行使先诉抗辩权?
  对此,《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从德国、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来看,回答都是否定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73条第1款第4项规定,根据某些情况足以认为对于主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保证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瑞士债务法》第495条第1款规定,如果债务人提交了明确的资不抵债的声明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一般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46条第4项也明确规定,主债务人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所谓“主债务人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情形是指“不足清偿保证人所担保之主债务而言,不以主债务人毫无财产或无自理,以致全部不能清偿为限,其财产所在不明致无从执行,或其财产仅足供清偿被保证主债务之一部者,即为不足清偿,保证人亦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10]这显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该项要求比德国、瑞士的还要宽松。
  笔者认为,上述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既能够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又能够避免债权人在明知主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之时进行诉讼或仲裁的不必要费用支出,可以有效的了解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实务上应当认为此时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
  3、在债权人尚未或者虽然已经针对主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或者仲裁但尚未审理终结或裁决完毕之时,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主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此时保证人是否丧失先诉抗辩权?
  从《担保法》第17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来看,应当得出否定的结论。因为该项规定,只有当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时,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才归于消灭。在程序上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已经取得了对主债务人的胜诉判决且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只是由于债务人的破产导致执行被中止,一般保证人才丧失先诉抗辩权。但是,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很可能尚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而是直接申报债权,或者虽然诉讼正在进行过程中,但是由于债务人破产,此时依据《企业破产法意见》12条第2、3项,该诉讼程序必须中止或终结,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上述情形中,如果依照《担保法》第17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债权人即便在破产程序中没有完全实现债权,也无法就未受偿的部分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为了改变《担保法》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担保法解释》44条第2款第1句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意味着只要人民法院受理了主债务人破产的案件,无论债权人是否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均归于消灭。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