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先诉抗辩权属于民事实体权利,那么该权利行使与否取决于保证人。申言之,先诉抗辩权必须要保证人行使或主张后才能发生对抗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的效力,法院既不能依职权加以审查,更不能在保证人没有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时候,将先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保证人,否则对于债权人就属于不公平。[4]在这一点上,先诉抗辩权与时效抗辩权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如果保证人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没有行使先诉抗辩权,那么法院就应当直接判决债权人胜诉,即作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给付判决,而不能依职权援用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而判决债权人败诉。所以,不仅是二审程序即便是在一审程序辩论终结之后,保证人就再也不能主张先诉抗辩权。
实践中还有一些人认为,先诉抗辩权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即当尚未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就要求保证人履行时,保证人可以拒绝履行。笔者认为,这里保证人的拒绝履行并非先诉抗辩权,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担保法解释》”)第
125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已经在一审程序中行使了,否则法院不可能在判决中明确只有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此时保证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的拒绝的权利。[5]
二、先诉抗辩权行使中的程序法问题
1、债权人如果将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对于这一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意见》”)的态度是:“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第53条第1句)”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曾有不少批评,认为该规定没有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在诉讼程序上将一般保证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列为共同诉讼,侵害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因此,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不能和债务人在诉讼中作为共同诉讼人,只有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才是共同诉讼人。[6]笔者认为,一般保证中保证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的确不应当强行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如果债权人就是针对主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如果仅仅基于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而不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对于诉讼效率也没有益处。对此
《担保法解释》采取了一个折中的方法,依据该解释第
125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而非应当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在判决中明确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既能够保证诉讼效率,又能防止对一般保证人造成损害。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比较合理。